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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唐津津与高诺、苏清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津津,高诺,苏清衡,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468号原告唐津津。委托代理人边维娟,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诺,中核天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苏清衡,天津核工业理化研究院员工。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李嗣奇。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津津与被告高诺、苏清衡、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津津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维娟,被告高诺、苏清衡,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津津诉称,2015年1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高诺驾驶被告苏清衡所有的津j×××××号小轿车,沿东丽区先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先锋东路与外环线交口东侧20米处时,遇原告唐津津驾驶自行车沿先锋东路第三条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唐津津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误工费11139.3元、护理费5569.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95元、鉴定费2500元,总计35352.4元。二、判令被告中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津津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三、各种票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高诺辩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高诺提供证据如下:收据及收条。被告苏清衡辩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苏清衡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承认被告苏清衡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划分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高诺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沿东丽区先锋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先锋东路与外环线交口东侧20米处时,遇原告唐津津驾驶自行车沿先锋东路第三条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高诺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唐津津所驾车辆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唐津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唐津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津津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治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住院94天,经诊断为:一、右膝前交叉韧带轻度损伤;二、右股骨远端挫伤;三、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原告唐津津支付医疗费894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诺为原告唐津津垫付医疗费6251元、(车辆)施救费50元。根据原告唐津津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津津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唐津津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信息日需12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原告唐津津支付鉴定费2500元。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高诺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451元。总计9399.9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120天的误工费11139.60元,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被告认可。关于住院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住院94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只对补助标准有异议。标准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x94天,计94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60天的护理费5569.2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以原告的诉讼请求5569.20元为限。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60天的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只对标准不认可。根据原告唐津津的伤情,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为宜,即25元/天x60天,计15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只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99.90元、误工费1113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5569.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50元。另查,被告高诺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苏清衡,被告苏清衡与被告高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于2014年3月28日和30日在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高诺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唐津津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交通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唐津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高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清衡不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唐津津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高诺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津津医疗费9399.90元、营养费600.1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2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0元,总计27058.80元。二、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津津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899.90元、鉴定费2500元,总计12799.90元的80%即10239.92元。三、保险赔付后,原告唐津津退还被告高诺垫付医疗费6251元、(车辆)施救费50元,总计6301元。四、驳回原告唐津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