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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一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郭祥与安徽大汉足疗管理有限公司、臧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安徽大汉足疗管理有限公司,臧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1391号原告:郭祥,男,汉族,安徽梦都集团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文东,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大汉足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臧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永松,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郭祥与被告安徽大汉足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臧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东、被告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永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祥诉称:郭祥与臧永松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至6月间,臧永松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数次向郭祥借款累计130万元,截止9月14日,连本带息共计1555000元,其中100万元借款部分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4日,20万元借款部分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另10万元不支付利息。臧永松言明上述借款于2014年9月14日前全部还清,现期限已过却分文未还。因臧永松系大汉公司的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臧永松在借条上加盖大汉公司印章是职务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大汉公司、臧永松:1、立即偿还借款1555000元;2、支付10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5日至归还日止的利息,支付2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均按月息18.6‰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祥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祥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大汉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便条一份,证明大汉公司、臧永松向郭祥借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4、说明一份,证明臧永松对借款的组成、利率及交付方式的说明;5、银行对账单五份,证明郭祥交付臧永松借款本金的事实;6、照片一张、证明一份、马鞍山日报复印件二份、皖江晚报复印件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臧永松系大汉公司的董事长;7、证人江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臧永松系大汉公司董事长。大汉公司辩称:1、大汉公司与郭祥不存在借贷关系,臧永松作为大汉公司董事长仅仅是为了宣传,臧永松个人借款行为不能等同于大汉公司的行为;2、借条上的印章非大汉公司所使用的公章;3、本案讼争的借款未用于大汉公司的经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郭祥的诉请。大汉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印鉴留存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大汉公司使用的印章与借条上的印章不吻合;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臧永松欠条上的公章系伪造;3、录音资料一份及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臧永松系个人借款;4、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借条上的印章不是大汉公司的公章。臧永松未到庭,其书面辩称:其在大汉公司履职期间曾收缴大汉公司员工李某伪造的大汉公司行政章一枚。后经郭祥要求迫于无奈便在借条上加盖了此枚无效公章。至于出具的说明,也是在郭祥等人胁迫下所写。臧永松未递交任何证据。对郭祥递交的证据,大汉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且25万元的借条是对利息的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说明的内容前后矛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94万元的转账中包含赵小虎借给臧永松的55万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认为江某与郭祥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而证人陈某则只证明了郭祥向臧永松索要借款的事实。对大汉公司递交的证据,郭祥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借条中的印章系伪造;对证据2真实性需核实;对证据3中认为不能证明郭祥借款时就知道臧永松借款用于赌博,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够,录音资料也系郭祥妹妹的谈话,不能代表郭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郭祥递交证据1、2、3、4、5,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对证据7依法不予认定。对大汉公司递交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3依法则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至6月,郭祥通过银行转汇及现金方式,共支付给臧永松160万元。2014年6月14日案外人赵小虎以银行转汇及现金方式支付给郭祥55万元,其中30万元作为臧永松归还郭祥的借款,另25万元郭祥又转汇至臧永松指定账户。当天臧永松向郭祥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郭祥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该借条上加盖有大汉公司印章。同时臧永松又出具证明:“今证明大汉借赵小虎伍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借郭祥壹佰叁拾万元整人民币,系本人在大汉履职期间,用于企业正常经营作为资金周转之用”。2014年8月16日臧永松又向郭祥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郭祥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系以前借款利息(100万元截止9月4日、20万元截止9月14日、55万元截止9月3日)”。该借条上也加盖有大汉公司印章。同年9月19日臧永松又出具关于借郭祥、赵小虎款项本金明细、支付方式及利率的说明:“借郭祥的100万元,郭祥转帐94万元,另6万元为现金;借郭祥的20万元,郭祥转帐182000元,其余为现金;借郭祥的10万元,郭祥转帐10万元;截止2014年6月4日,共借郭祥160万元,当日向赵小虎借款55万元,还郭祥30万元,尚欠以上130万元。此55万元由赵小虎直接支付给郭祥,赵小虎转帐给郭祥共计517000元,余款为现金。郭祥收款后,扣除30万元,其余25万元(含现金)转帐给我指定的账户。另有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255000元借条,系上述借款的利息及新借的现金。以上借款,当初借款时我与郭祥、赵小虎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8.6‰。特此说明”。现因上述借款未还,以致成讼。另查明:大汉公司于2007年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臧永松之子臧伟。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14日臧永松作为大汉公司董事长被新闻媒体宣传报道。2014年11月5日,因郭祥申请,经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公证,大汉公司网站显示臧永松作为大汉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对外捐款。臧永松作为公司董事长在公司对外宣传栏上被宣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汉公司法定代表人臧伟以公司印章被伪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马鞍山市雨山公安分局委托,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鉴定书:涉案借条上大汉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公安机关从臧永松处提取的大汉公司公章印文能相互重合,且在印文细节特征上均相符合,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涉案借条上大汉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大汉公司提交的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虽然臧永松非大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大汉公司却以臧永松为公司董事长对外宣传;2、大汉公司未能递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鉴定样本印章系大汉公司自成立至今合法使用过的唯一印章及借条上印章系伪造;3、臧永松系在大汉公司履职期间向郭祥借款,其也出具证明自认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虽然审理中臧永松抗辩该证明系胁迫所写,大汉公司也抗辩认为该借款为臧永松个人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但均未能递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臧永松向郭祥借款并出具加盖有大汉公司印章的借条,郭祥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大汉公司与臧永松应作为共同债务主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郭祥诉请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大汉足疗管理有限公司、臧永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郭祥借款本息1555000元。二、安徽大汉足疗管理有限公司、臧永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祥120万元借款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20万元自2014年9月1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8795元,由安徽大汉足疗管理有限公司、臧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蔚群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汪德平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