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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蔺清维与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清维,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471号原告蔺清维,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明,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号14-3,组织机构代码76268013-7。法定代表人杨德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蔺清维与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蔺清维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清维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德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日1‰;被告杨德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除利息外再按日息2‰加收惩罚性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德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德明支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杨德明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德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此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德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德明系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德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天1‰,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被告杨德明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支付除利息之外再按日息2‰加收惩罚性利息;由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德明的账户跨行汇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因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其借款本息,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作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德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明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杨德明支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杨德明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对被告杨德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蔺清维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被告杨德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申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钟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