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35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灰色金杯海狮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阳山路路口时,被交通民警发现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交警部门。经沈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检测,结果为1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随卷移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幕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肇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