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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某、何某甲与王某、王某甲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王甲,王乙,程甲,王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365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李耀成,汾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乙。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耀成,基本情况同何甲代理人李耀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程甲。被告王丙。原告何甲、何乙诉被告王甲、王乙、程甲、王丙物权保护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原告何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甲,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耀成,被告王乙、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王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王乙、程甲、王甲、王丙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甲在其父母王乙、程甲院内停靠其半挂车,倒车时将原告何甲所有由何乙居住的窑洞西南角撞得墙体开裂,致使二原告的窑洞成为危房。之后二原告找村调解委员会给予解决,并与被告王甲达成协议,由王甲给工队何丙7000元修缮原告的窑洞。王甲出了7000元但未能与其父母兄弟协调好让何丙施工队进入其院门进行修缮,致原告全家一年多无法居住自己的房屋。另外被告修建门墩后一关大门原告就无法倒灰渣了,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被告一家还在原告后墙培育核桃苗,影响原告房子安全。以上的种种情由致使原告相邻权益受到极大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1.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牵走原告窑洞西南角拴的狗,移走电线、电杆;2.移除被告院内紧靠原告后墙所种植核桃树苗;3.拆除原告地基使用权上的非法建筑,拆除被告所建门墩,方便原告清理灰渣。被告王乙、程甲辩称:答辩人家的狗一直就在那儿,并不妨碍他人;核桃苗离后墙还有1米,不是为妨碍原告,过段时间就卖掉了;门墩子和土墙是以前为了防止牲畜进来和村委沟通之后修建,并不非法;原告陈述答辩人关住门子不给他家掏灰渣不是事实,因为两家关系一直挺好。原告要占用答辩人院内空间修房,只要情顺理顺,把答辩人的三项请求处理了就可以:1.答辩人家大门是合法的,不能拆除,可以把掏灰渣的孔给填了;2.要求将原告家门口废弃的渗井给填了,防止以后再闹矛盾;3.把双方大门外往街上拐的路的尺寸给确定了。被告王甲、王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甲、何乙的院子与被告王乙、程甲的院子东西相邻,二原告院子居东,院内建有北房、西窑和南房。原告西窑后墙外基线以西为王乙、程甲的院子。1992年9月15日原汾阳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宅基地颁发了汾集建(1992)字第162211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使用证附图明确原告西窑西墙(后墙)外基线以西为永贵,原告西窑南山墙外基线以南为街道。在原告西窑南墙以南街道的对面有被告打的土墙,被告在其土墙和原告南房之间街道两边各建起一个门柱,门柱上安装铁栅栏大门。原告南房与西窑间建有锅炉房,锅炉下方的灰渣池出口朝南(即朝外),位于被告铁栅栏大门以西,由此原告倒灰渣需经由被告大门才能进出。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甲驾驶半挂车进其父母的院内停靠,倒车时不慎将原告西窑后墙与南山墙结合处撞了一下,致使原告房屋损坏。经牧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王甲与原告何乙于2014年5月9日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1.王甲一次性赔偿何乙房屋修复工、料款人民币柒仟元整,何乙同意该赔偿款由王甲直接给付负责施工的工队负责人;2.何乙即时组织施工,今后不再向王甲就此事提出其他任何要求;3.王甲在何乙施工期间应提供方便,何乙完工后清理建筑垃圾。被告王甲按照以上协议给付了负责施工的工队负责人7000元,但是被告王乙、程甲、王丙对施工队进入其院内施工出面阻拦,虽经被告王甲劝说,被告王乙、程甲也不答应,导致施工队未能实际进行施工。在紧靠原告西窑西南角处,被告立有一自用电杆,其上电线是从被告北窑通向院南面的水井。被告在该电杆上拴有看门狗,平时卧在墙根下仅余半截的瓮里。在原告西窑后墙以西空地上,被告育有核桃树苗幼株若干,距原告西窑后墙外基线约1米。另外,被告在原告西窑后墙处还堆放有旧砖、木头等杂物。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告何甲建设用地使用证、张建光证明、王甲与何乙协议书、现场状况照片13张等证据证实,并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倒车撞到二原告窑洞而致该窑洞出现修复、加固的必要,双方已就修复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甲已经按该协议履行主要付款义务,双方应当按照此协议继续履行。二原告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因修缮受损坏窑洞必须利用与其相邻的被告王乙、程甲之房前空址,被告王乙、程甲等作为不动产相邻一方,应当依法提供必要的维修便利;被告王乙、程甲、王丙妨碍原告对其相邻房屋进行修缮,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法律责任。无论原告占用其西窑后墙周围的空址搭架施工,还是适当挖开地面以修缮加固其地基部分,均属于合理的维护措施,被告均应给予方便,不得妨碍。对被告靠近原告西窑后墙所种植树产,如妨碍原告房屋修缮而被告不同意移除,原告可采取防止树木枯死的保护措施以便于施工的正常进行。在村集体规划的道路上,无论是被告建大门及门柱,还是二原告构筑渗井、留掏灰渣的口,以及被告所要求确定路宽,均与本案物权保护纠纷无关联性,原被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乙与被告王甲于2014年5月9日达成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被告王甲、王乙、程甲、王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何甲、何乙西窑后墙周围妨碍修缮施工的妨碍物先行移除,以上规定时间内未移除的二原告可自行移除至四被告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原告何甲、何乙对其受损房屋组织进行修缮、加固,被告王甲、王乙、程甲、王丙均不得阻拦、妨碍;对于修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原告何甲、何乙应在施工结束后三日内清除;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程甲、王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艳玲审判员  蔚建中审判员  郭汾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