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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肖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山东省泗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肖某乙,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家庭背景、文化层次、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处处不满,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已发展到相当恶劣的程度,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余地,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结婚至今已经3年多,且育有女儿肖某乙。因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被告和孩子的生活费用,被告才被迫返回原籍山东省泗水县依靠父母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被告不同意���婚。原告肖某甲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户籍在奉化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肖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肖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肖某乙。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肖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虽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挺儿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