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治县某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银娟,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父子在长治县某新区10号楼下因车辆碰撞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后陈某某开上自己的晋DCXX**别克轿车将王某某右腿撞伤。经长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小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程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且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不是故意撞王某某,是王某某拿着砖往其的车前跑才撞上的。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才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均系长治县县城某新区居民。2014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父子在长治县县城某新区内因车辆碰撞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后陈某某驾驶晋DC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将王某某右腿撞伤。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小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98000元,已履行,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30日王某甲报案称,在某新区院内,其驾驶晋DRXX**轿车与陈某某驾驶的晋DCXX**轿车在倒车时发生碰撞,然后发生争吵,陈某某开车将其父亲王某某撞伤。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9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4、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证明: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0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王某某右小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6、被害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陈述:其现住长治县县城某新区,系长治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30日9时许,其儿子王某甲打电话说是在楼下撞了车,其跑到窗户上,问对方(陈某某)撞得严重不,其看到车后保险杠上有一大片白色,就在楼上和对方理论。其问对方车有没有投保,说着吵起来,陈某某喊其下楼,其下楼后说陈某某,陈某某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还手打了他两下,陈某某转身往车上走,并说要开车撞死其,其儿子上去拔陈某某的车钥匙没有拔下,陈某某发动黑色别克轿车在前方调头后朝其开来,其来不及躲避,右腿被撞伤。打架时,其儿子、妻子、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王某乙等在场。其是被陈某某开车故意撞伤的,应该是被车右保险杠撞伤的。陈某某上车后,从东边调头朝西开来将其撞伤。其清醒后,看见陈某某的车在其左边,车头朝西偏南停放,应该是往左打方向了。7、证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系王某某的儿子。2014年6月30日9时许,其下楼倒车时与陈某某开的晋DCXX**黑色别克轿车相撞,其与陈某某商量如何处理,陈某某说没多大事走开算了,其就喊父亲王某某,其父亲在楼上跟陈某某吵起来,陈某某让其父亲下楼。其父亲下楼后与陈某某理论,陈某某用拳头打了其父亲脸一下,其和父亲一起打陈某某,陈某某转身跑,并说要开车撞死其,其就追他,陈某某上车后其伸手去拔他的车钥匙没拔下,还被车挂了一下,陈某某在前面掉了个头朝其父亲撞过去,其父亲被撞倒在地,其母亲从地上拿了一块砖砸了陈某某的车几下。当时其母亲赵某某、对门邻居程某某,还有一个小区的人在场。陈某某开车调头后,其父亲正从9号楼单元门口往10号楼一单元门口走,车开过去,其父亲没来得及躲,车轮跟着压过去,其父亲的腿被撞伤。陈某某撞人后立即停车,其进去他的车里拔钥匙时,看见方向盘稍微往左偏一点,车头朝西停放。8、证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系王某某的妻子,现住长治县某新区。2014年6月30日9时许,王某某站在阳台上和楼下一个年轻人吵架,那个年轻人叫王某某下楼,王某某就往楼下跑,其怕打起来让邻居程某某赶快下楼。其拿上钥匙跑下楼后,看见一个穿迷彩服的年轻人往一辆黑色轿车上跑,轿车当时停放在10号楼一单元门口左边,车头朝东南方向,他边跑好像边骂“我撞死你”。其儿子王某甲在后面追,那个年轻人发动着车后,把王某甲摔倒在地,然后调头朝王某某开过去,在10号楼1单元门口左边的花池边,轿车左边车角撞伤王某某右腿。其拿砖块朝车扔去,后有人报警。当时程某某和10号楼的王某乙在场。9、证人程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现住长治县某新区。2014年6月30日9时,王某某父子在小区院里与一个男子(陈某某)因倒车时撞了车发生争吵,其正站在窗户旁抽烟,看到院子里有人撞车,听见双方说各修各的,王某某的儿子还把车倒过来让站在楼上的王某某看,王某某在楼上喊了一句,双方吵起来。王某某下楼找陈某某,后王某某父子与陈某某打在一起,其赶紧下楼劝双方不要吵架。这时,陈某某去开车,其以为陈某某开车要走,结果陈某某开车调了个头朝王某某开过去,其赶紧躲开,陈某某开车在院里追王某某,在1单元门前的花池旁撞伤王某某,王某某的腿流血。120救护车过来,其和王某某的儿子把王某某送去医院。双方打架时谁先动的手,其没有看清楚,双方身上都有伤。10、证人王某乙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9时许,其听到窗外有人喊“撞死你”,看到有辆车往北倒了一下,然后向西开,王某某当时在车的右侧,王某某躲了一下未躲开被撞倒,王某某的右小腿流血了,之后车停了下来,周围的人报警,120救护车过来,王某某的儿子和程某某等把王某某抬上救护车。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7月3日第一次询问地点是在长治县人民医院)证明:其现住长治县某新区。其因2014年6月30日9时许被王某某和王某甲打伤头部住进长治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30日9时,其驾驶晋DCXX**黑色别克牌轿车在10号楼下倒车时,尾号为XXXX的比亚迪轿车也在倒车,两车车尾相撞。其下车与对方司机(王某甲)协商处理,其说车都没多大事,各修各的吧,王某甲不同意并打电话给他父亲王某某,王某某站在楼上问,其让王某某下楼说,王某某下楼后说其态度不好,抓住其的领口用拳头打了其头部一下,王某甲也用拳头打其头部和面部,其和他俩打在一起。其打不过他们就上车,王某甲和王某某在车窗旁用拳头打其头部,其就开车往外跑,王某甲在后面用砖砸其的车,王某某在10号楼单元楼门口拿了块砖从其车的右前方朝其跑来想砸车,其还是开车往外走,看见王某某挨着车的时候,感觉撞住了王某某,其就往左打了一把方向停下车。下车后,其看见王某某腿部受伤。撞住王某某后,其的车车头朝西南停在小区9号楼与10号楼中间。当时小区的其他人在场,其不认识。其没说过“撞死你”之类的话。12、现场照片二张证明:案发后,晋DCXX**黑色别克轿车停放位置为车头朝左偏一点。13、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长治县县城某新区,陈某某驾驶车辆是晋DCXX**黑色别克轿车。14、长治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小区的监控处于维修状态。15、查找记录证明:2014年6月30日9时许,民警在长治县某新区陈某某与王某某父子打架的现场查找王某某及王某甲砸陈某某轿车使用的砖块,未找到。1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晋DRXX**号比亚迪牌轿车所有人是赵某某,王某甲准驾车型为C1。1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晋DCXX**别克牌轿车所有人是徐某某,陈某某准驾车型为A2。18、协议书(加盖有长治县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协调人聂某某、邓某、田某某)证明:2014年9月28日,经长治县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双方共同协商,甲方王某某与乙方陈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2)甲方同意对乙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包括一切法律责任。(3)甲方同意撤诉,如执法机关在办理中需要撤诉书、谅解书等手续,甲方愿无条件积极配合。(4)双方以后友好相处,就此事永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5)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民调存档一份,韩店派出所一份,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人王某乙、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2、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的民事协议书,条件不成就不生效。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第一点质证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中,除证据18外,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其中证人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父子因车辆碰撞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晋DCXX**号“别克牌”轿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右腿撞伤的事实存在。因此,证人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第二点质证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8协议书,经证人邓某、田某某当庭证实,该协议是在长治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协商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内容涉及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二)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人邓某当庭证言证明:其系长治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其与陈某某和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本次事件发生后,陈某某与王某某找村委调解,村委本着让双方走开的原则进行协调,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协调时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协议书中第二条“一切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协商时提到了刑事责任。协议书中第三条“甲方同意撤诉”是指案件当时在派出所,如果一方要撤诉,对方配合就行。陈某某已将约定的15万元交到村委,由于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下达了起诉书,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协议未履行。2、证人田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其系长治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常务副书记,与陈某某和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事情发生两、三个月后,陈某某说想通过村委调解,王某某也同意调解。我们根据双方意愿,只要不追究刑事责任就同意赔偿,由聂某某、邓某和其三人主持这次调解。调解的前提是撤了起诉,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协议书中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民事责任。协议未履行,15万元赔偿款放在村委未付给王某某,原因是案件移送检察院没有结果。其不懂关于撤诉、写谅解书的法律程序。公诉机关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三)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1、长治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31号证明: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陈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0元。(2)被告人陈某某自愿于2015年7月30日将上述赔偿款共计98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愿放弃超过98000元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收据证明:2015年7月30日,王某某收到赔偿款共计98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后陈某某驾驶晋DC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将王某某右腿撞伤,致王某某右小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及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王某某98000元,并取得王某某谅解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后陈某某驾驶车辆故意将王某某右腿撞伤,造成王某某右小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经长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不是故意撞王某某,是王某某拿着砖往其的车前跑才撞上的”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案证人程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0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某父子发生争吵撕打后,陈某某驾车朝王某某驶去,将王某某右腿撞伤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属间接故意,且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王某某右腿损伤构成轻伤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梁江燕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邢韶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犯罪受到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