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贤良诉被告赵永生、王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贤良,赵永生,王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韩贤良。被告赵永生。被告王森。原告韩贤良诉被告赵永生、王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贤良与被告赵永生、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5月到二被告处工作,二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拖欠原告工资7860元。停产一段时间后,2015年1月,二被告让原告继续回去上班,并再次拖欠原告工资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9860元以及押金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工资欠款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1546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确实欠原告的工资款,但只认可欠条和押金票据部分,其余费用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家就相距二十多米远,不会产生交通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数额是多少;二、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如应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收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7680元、押金1000元。证据二、交通费票据、保险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要欠款产生交通费28元。被告赵永生、王森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同意给付交通费28元。由于被告赵永生、王森对证据无一、二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被告赵永生、王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永生、王森雇佣原告韩贤良工作,至今尚欠原告工资7860元,被告王森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韩贤良出具了欠条一份。另外,原告于2011年12月1向二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工作,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首先,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亦向被告主张还款,故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的报酬7860元,并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其次,原告虽主张二被告还欠原告工资2000元,但未向原告出具凭证,原告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以采信。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工资,花费交通费28元,被告亦同意赔偿,故被告亦应赔偿原告交通费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生、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贤良工资报酬7860元、交通费28元、并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元,共计8888元;二、驳回原告韩贤良对被告赵永生、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赵永生、王森负担39元,由原告韩贤良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