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时35分许,被告人乔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苏荷酒吧对面的中百超市购物时,因琐事与店主胥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乔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胥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胥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乔某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广文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赔偿被害人胥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胥某不再追究被告人乔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申请、收到条、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胥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公(奎)鉴(伤)字(2015)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