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范秀珍与被告戴层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珍,戴层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范秀珍,女,1953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昇、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层发,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范秀珍与被告戴层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薛昇、许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层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珍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一幢楼的邻居。2012年3月28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被告买了辆新车,因为贺喜的习俗,被告在铁桥小区9幢楼楼底燃放鞭炮,爆炸的鞭炮将原告炸伤,导致原告“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半脱位”。原告向法院起诉,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损失9845.38元。现原告又有后续医疗费等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160元,合计23444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层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戴层发曾居住在南京市浦口区铁桥小区9幢404室,与范秀珍系上下楼邻居。2012年3月28日16时38分,戴层发因购买新车,在南京市浦口区铁桥小区9幢楼下燃放鞭炮和礼花。同日16时41分,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铁桥小区9幢有人在收衣服时,被楼下燃放的鞭炮炸伤。同日16时46分民警赶到现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出警经过及结果为“2012年3月28日16时41分许,范秀珍去楼顶阳台收衣服时被戴层发在铁桥小区9栋楼底放炮竹砸伤眼部眉骨部位,随后范秀珍女儿童铭带范秀珍去医院治疗,伤情待进一步检查中,经过民警协调后戴层发负责明日带范秀珍看病”。2012年3月29日,戴层发在民警向其询问中表示,其燃放鞭炮是无意的,因为买了新车燃放鞭炮是这的习俗,并不是有意要伤害到周围邻居,既然事情也发生了,其愿意在公安机关协调下将该事处理。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范秀珍遂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戴层发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77.54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做出一审判决:一、戴层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范秀珍人民币9845.38元;二、驳回范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戴层发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戴层发燃放鞭炮的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16时38分,范秀珍因右眼受伤报警的时间是同日16时41分;接到范秀珍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置,认定范秀珍去楼顶阳台收衣服时被戴层发在铁桥小区9栋楼底放鞭炮砸伤右眼,并记载于接处警登记表;综合戴层发燃放鞭炮的时间和种类及范秀珍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对范秀珍受伤原因作出的认定,法院予以采信;戴层发主张范秀珍有自己撞伤右眼的可能,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戴层发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该院遂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范秀珍受伤后,于2012年3月29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0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前房积血。2014年1月9日,原告范秀珍因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半脱位再次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一周后门诊复诊,如病情有变化随诊。为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11452.2元,其中2013年12月13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1376.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范秀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做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09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秀珍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范秀珍用去鉴定费用116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层发燃放鞭炮,将原告范秀珍右眼炸伤,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在前案民事判决书中已详为叙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原告范秀珍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1452.2元,经审核,发生在2013年12月13日之后的医疗费用为11376.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他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原告住院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元(18元/天×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元(15元/天×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2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确需予以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80元(70元/天×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6076元,原告因伤导致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5468.4元(34346元/年×18年×0.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伤导致八级伤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16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5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160元,合计213616.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戴层发赔偿。被告戴层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层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范秀珍各项损失213616.6元;二、驳回原告范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戴层发负担(原告范秀珍已预付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