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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65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胖子”),无职业。2008年11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宋超(另案处理)经王某介绍以高利率将人民币100万元借给尹新颖。2014年10月,因尹新颖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宋超要求王某代为归还借款并多次协商均无果。2015年1月3日,宋超纠集被告人周某及宋亮(另案处理)等人,与王某约定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华盛家园小区1栋504号房间再次协商。因协商不成,当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及宋亮等人对被害人王某实施非法拘禁,逼迫其以借款、以房屋抵偿方式归还借款。宋亮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周某与宋亮将被害人王某拖至卫生间用冷水浇淋1小时。同年1月6日1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解救被害人王某。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同案人宋超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材料,本院(2008)雨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且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舒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