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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岳永与罗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岳永,罗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551号原告:林岳永。委托代理人:赵旭海。被告:罗永军。原告林岳永为与被告罗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岳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岳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价款105000元,在2014年5月份付50000元,8月份付55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05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罗永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林岳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14年1月27日由被告罗永军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05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5月份支付50000元、8月份支付55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永军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①、②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被告欠原告塑料制品价款105000元的事实,证据①、②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塑料制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塑料制品,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0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该价款。被告未支付该价款,其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岳永价款105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105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罗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