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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16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开源与薛朝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开源,薛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696-1号申请执行人:潘开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薛朝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潘开源与被执行人薛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薛朝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和本案执行费6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薛朝春及其妻子赵秀爱在银行有存款,此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可依法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薛朝春及其妻子赵秀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4175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沈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