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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白某某,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一子,长女白某,现年21岁,长子白某甲,现年12岁。因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和好,但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一子,长女白某,现年21岁,长子白某甲,现年12岁。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一居生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子白某甲原与其父亲白某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明、询问笔录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能缓和矛盾,且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婚姻持放任态度,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白某甲表示愿意与其父亲共同生活,故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按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白某甲抚养费4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原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白某甲抚养费40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履行,至白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