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振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张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张振东,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居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子象东150米,组织机构代码:85214681-9。负责人刘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术红(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307线汽车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玉龙,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张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振东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胜瑜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冉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心忠、被告张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宗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术红、被告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东诉称:2015年1月22日11时17分左右,被告张玉龙驾驶皖S2J7**号货车从秀山向酉阳方向行驶至包茂公路1940KM﹢300M处路段时,因车辆碾压公路右侧隧道检修道后发生侧翻,致乘车人张振东受伤、车辆受损及玉石全部损失的交通事故。S2J735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由张玉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振东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月26日转至重医大附一院住院治疗,2月10日基本好转出院。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评定:车祸致多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东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在位,待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器,约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本次车祸致脊柱骨折,予以骨折内固定后,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均为90日。2015年8月张振东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527.84元、误工费72000元(1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天×19天)、交通费3365元、残疾赔偿金150882元(25147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74元(18279元/年×31年×30%×1/2+18279元/年×9年×30%×1/2)、残疾辅助器具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100元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50525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未出庭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事由而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中肇事车皖S2J7**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5万/座并不计免赔),原告张振东的各项损失只能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玉龙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皖S2J7**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2、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其原告的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后,再由责任人承担;3、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未系安全带;4、原告请求的项目过多,营养费、残疾辅助器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用的标准高于规定标准,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皖S2J7**号货车系被告张玉龙购买并挂靠登记在被告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张振东需要拉一批玉器从广东顺德到四川成都,于是通过当地的物流公司联系到张玉龙,并与张玉龙谈好运费8500元,同时需要张振东跟车。当日张玉龙驾驶皖S2J7**号货车运载货物从广东顺德出发,张振东随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22日凌晨1点许至7点许在湖南高速路安江服务区休息,随后又往四川成都方向行驶。当日11时17分许,当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940Km﹢300m处(重庆市酉阳县葡萄山隧道内)路段时,因车辆碾压公路右侧隧道检修道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乘车人张振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对本次交能事故作出(2015)第2143000004002号责任认定书,皖S2J7**号车驾驶人张玉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振东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张振东受伤后于事故当日13时08分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1、胸7、10、1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2、顶枕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当月26日,张振东出院,酉阳县人民医院医嘱张振东转重庆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张振东在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8610.68元。张振东从县人民医院出院后随即包乘该医院的救护车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3365元。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张振东胸椎压缩性骨折(T7、10、12);腰椎压缩性骨折(L3、5);肺部感染。2月10日张振东出院,出院医嘱其术后2周于当地医院拆除缝线;术后定期复查胸腰椎正侧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固定是否移位;出院后继续口服保肝药物,出院后2周于当地医院复查肝功能及血常规;出院后一年半回院取出内固定;建议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定期骨科门诊随访。张振东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15917.16元,住院期间购买胸腰部护具花去1200元。2015年5月20日,张振东经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1、车祸致多椎体压缩性骨折为Ⅷ(八)级伤残;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在位,待骨性愈合后,术后取出内固定器,约需后续医疗费2万元人民币;3、本次车祸致脊柱骨折,予以骨折内固定后,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均为90日。张振东花去后续医疗评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后误工时限、营养期、护理期限评定700元,共2100元。2015年8月张振东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0525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张振东的家庭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张道永(1951年7月6日出生)、母亲李淑波(1948年12月17日出生),与妻子共同抚养儿子张峰瑞(2005年10月14日出生)。张道永、李淑波除张振东外,还有一女儿。张振东在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位于翡翠明珠三期1号楼购有一套房屋(2013年4月12日房管局颁证),并于2014年8月入住。再查明:皖S2J7**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2517033900043976685,商业第三者保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5万/座并不计免赔。张振东乘坐皖S2J7**号货车副驾驶位,在车辆行驶中,未系安全带。张玉龙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酉阳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酉阳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重庆助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交通费收据,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蒙城友公司注册信息一份,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原告一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经济区宏新社区居委员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房屋产权证,公安机关对张振东、张玉龙的询问笔录;被告张玉龙提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驭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货物运输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诉辩和庭审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管部门认定张玉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东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重庆市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只是证据的一种,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振东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认识到乘坐副驾驶时不系安全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对自身造成的危害,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之规定,客观地加重了自身损伤程度,故张振东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张玉龙的相关辩称理由予以支持。本案根据张玉龙与张振东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酌定张玉龙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振东自身承担10%的责任。因皖S2J7**号货车系被告张玉龙购买并挂靠登记在被告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张玉龙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玉龙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其原告的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后,再由责任人承担的观点。本院认为,皖S2J7**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含乘客座位责任险),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适用的范围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车辆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依法负责赔偿。“第三者”不包括本车及本车司乘人员,同时亦不存在本车司乘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故本案不能适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相关规定。因皖S2J7**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投有乘客座位责任险5万/座并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亦愿意在乘客座位责任险5万内赔付给张振东。故本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在张玉龙及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范围内先向张振东赔偿5万元,超出部分仍由张玉龙及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亦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情况,结合重庆市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受诉法院地的收入标准,对张玉龙的合理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4527.84元,(凭医疗费收据);2、护理费3700元(90天×80元/天),超出部分张振东未主张,系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3、误工费9440元(80元/天×118天,从受伤住院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振东举示的其系雅河连萍加工厂一名玉雕师,月工资12000元的证据,因其并未举示相应的领取工资表花名册或公司每月为其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强,不予采信;4、营养费1800元,有医嘱且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酉阳4天×30元+重庆市主城15天×50元),超出部分因张振东未主张,系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6、交通费3365元,有票据为凭,且符合当时情况,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04838元(949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振东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为农业户口,虽举示城镇购买房屋的房产证,但其自2015年8月入住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7898元(7983元/年×(17年+14年+9年)×30%×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合计10483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有票据为凭,且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结论确定,予以支持;10、鉴定费2100元,票据为凭,客观发生,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Ⅷ(八)级伤残,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振东的合理损失合计278578.84元。被告张玉龙及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50720.956元(278578.84元×90%),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在250720.956元内向原告张振东支付乘客座位责任险5万元,最后张玉龙及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类损失200720.956元,张振东的其他损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振东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张玉龙及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振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类损失200720.9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3元,由原告张振东承担146.3元,被告张玉龙、蒙城县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16.7元(二被告共同承担部分迳付给原告),退还原告1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胜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冉 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