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云阶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刑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周立华,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喀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凡艳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乌鲁木齐市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林某某,后其二人在交谈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某提出想开发喀什大十字至疆南电力路段地下街项目并问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有能力通过关系可以拿到开发喀什地下街工程,被告人张某某称帮其问问。几日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喀什告诉被害人林某某“做喀什地下街的工程前期要做勘探,勘探报告出来以后可以和喀什政府签订开发喀什地下街工程项目的协议”。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林某某商谈由被害人林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1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被害人林某某与政府签订开发地下街协议事宜。2013年4月23日、5月4日,被害人林某某分两次往被告人张某某卡内转入人民币共计99万元,用于办理地下街开发工程前期事宜。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卡内的该99万元用于取现、转帐给他人、刷卡消费。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花费5000元从“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转交给了被害人林某某。此后被告人张某某一直未将承诺之事办成,期间被害人林某某多次催问被告人张某某办事费的去向及索要办事款,被告人张某某找各种理由推脱不告诉被害人钱款的去向。2014年6月4日、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分两次归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现剩余95万元赃款未追回。喀什市公安局依法到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喀什市规划局取证得知,依照开发地下街流程,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从未收到任何公司及个人提出开发疆南电力至中南亚大厦地下街的申请,也未收到政府转交的该地段的开发申请,喀什市规划局也未受理该路段的规划申请。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有能力办成开发喀什市大十字至疆南电力公司地下街工程,收取被害人林某某钱款99万元,后将该款予以挥霍,经被害人多次索要均不予退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于2013年4月23日、5月4日收到被害人林某某共计99万元办事款,之后取现、转账及刷卡消费。除了被害人转入的该99万元外,被告人张某某银行账户少有其他资金流入。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银行账户余额仅剩百余元,客观上将被害人给其的办事款挥霍耗尽,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接受委托帮忙运作开发地下街项目,并在处理受托事务过程中一直积极、主动把把遇到的各种情况向委托人及时汇报,既没有夸大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应属民事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书写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喀什市公安局调取被告人张某某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林某某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被害人林某某提供的其与被告人张某某手机号为XXXXX联系的短信内容及微信内容的照片及被害人林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张某某索要被骗钱款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喀什市人民西路地下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新疆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喀什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近年申请建设地下商业街的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航班乘坐查询结果单、海口市公安局金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帕某某、多某某、焦某某(系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驻喀什办事处员工)、许某某(系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崔某某(系喀什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审批科科长)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张某某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某妻子高某的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够帮助被害人林某某与喀什市政府签订开发地下街工程协议,骗取被害人钱款9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张某某将骗取的资金已挥霍耗尽,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接受委托运作地下街开发项目,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属民事纠纷,应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虚构有能力办成开发喀什市大十字至疆南电力公司地下街工程,收取被害人林某某钱款99万元,后通过取现、转帐、刷卡消费等方式将骗取的资金予以挥霍,经被害人多次索要均不予退还,由此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行为上张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开发地下街的正规程序是由开发意向人到国土局提交申请,国土局进行审查通过后提交政府研究,政府研究通过后向社会公开招标。本案中,张某某并未向国土局、规划局或政府相关部门提交过任何关于地下街工程的开发申请。张某某向被害人林某某告知政府领导认为该工程前期要做勘探,等勘探报告作出后,其就可以帮助被害人林某某与政府签订开发地下街协议。被害人基于张某某虚构有能力办成开发地下街项目的事实,向张某某卡内转入99万元。上诉人张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属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文萍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翟亚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