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新友诉被告黄俊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友,黄俊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魏新友。委托代理人魏新兰。被告黄俊彩。原告魏新友诉被告黄俊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俊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的姐姐魏新兰说做生意需投入大连资金,要求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急用钱,找被告要钱,被告不予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俊彩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魏新友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魏新友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黄俊彩2014年、1、20号”。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分2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俊彩向原告魏新友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魏新友出具有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新友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魏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黄俊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