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正同、胡显进、丁真德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同,胡显进,丁真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徐正同,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潇潇、汪向文,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显进,男,1955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真德,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彦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正同、胡显进、丁真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庆美、蔡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正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潇潇、汪向文,被告胡显进的委托代理人韩龙、被告丁真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同诉称:被告胡显进常年承包南京市江宁区众彩物流水果区等片区的货物装卸工作,2014年6月,因工作需要,胡显进将水果区的装卸工作交由被告丁真德管理,二被告合伙承包装卸工作,其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胡显进、丁真德,2014年6月16日,其在装卸水果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从货车跌落在地,入院就诊。经治疗诊断: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显进、丁真德赔偿原告徐正同医疗费3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825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58254元。被告胡显进辩称:1、原告徐正同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2、其与被告丁真德不存在合伙关系。3、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其雇主是原告为其卸货的业主。被告丁真德辩称:1、其与徐正同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是徐正同的同事,与徐正同一起干活,平均分配收入;2、其与被告胡显进不存在合伙关系。3、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其雇主是原告为其卸货的业主。其召集了几个人在众彩市场水果区搞装卸工作,交给胡显进大概10%的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徐正同在南京市江宁区众彩水果市场区域卸水果过程中,发生意外,从货车上跌落。徐正同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宁泓司(2014)临鉴字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徐正同脾摘除构成八级伤残;2、徐正同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徐正同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徐正同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徐正同伤后用去医疗费30213.5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损失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护理费3150元(住院15天,每天按60元计算;出院45天,每天按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审理中,原告徐正同主张与被告胡显进、丁真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交了2014年7月15日徐建康与胡显进、丁真德、胡显进妻子等人的录音,录音中,胡显进妻子陈述:“老丁(丁真德)跟这个胡老板(胡显进)什么关系,我跟你说,他才到我家来,收编到我家来,没有三天他爸(徐正同)就出事了”;胡显进陈述:“他(丁真德)现在自己找了五六个人,他自己搞了一块,但是必须要通过我,因为整个市场我是要交费用的”,“不是他推卸责任,当时我已经拿了一万块钱了,他拿了两千多块钱,都是我们拿出来的,我为什么叫他处理,因为人是他找来的……”,“他(丁真德)点头了,同意给多少钱,他拿不出来,我帮他先付了都可以,这个钱肯定要他出的,不是我推卸责任,因为你到我这边也没有多少天……”。胡显进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徐正同不存在雇佣关系,丁真德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徐正同是一起干活的,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丁真德主张与胡显进不存在雇佣关系,申请证人崔某、曹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均陈述与丁真德一起从事水果卸货工作,装卸费用均是向水果摊主收取,收取后给胡显进提取20%,剩下的费用由所有卸货人员均分,卸货时大家一起卸货,没有人进行管理。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证明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收条、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收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正同主张与被告胡显进、丁真德存在合伙关系并共同雇佣徐正同,提交了录音资料,但录音资料中无法体现胡显进、丁真德存在合伙关系,且胡显进、丁真德对二人的合伙关系并不予认可,但在录音资料中,胡显进妻子陈述丁真德收编到他家,胡显进亦陈述丁真德自己搞了一块,但是必须要通过他,整个卸货他要交费用给市场,丁真德本人亦陈述其召集的卸货人收入的10%要交给胡显进,结合丁真德提供的崔某、曹某二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胡显进对众彩市场水果区域的卸货工作一定程度上进行管理,并获取相应利益,丁真德仅系部分卸货工作的召集人,故本院认定徐正同与胡显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为徐正同,接收劳务一方为胡显进。对于原告徐正同要求被告丁真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正同与被告胡显进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徐正同从事装卸工作,应具有作业过程中的谨慎义务,应对所从事的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具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慎从货车跌落,故存在一定过错,胡显进作为接收劳务一方未提供相应亦未提供相关的保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徐正同的过错比例为40%,胡显进的过错比例为60%。经本院审核,原告徐正同因从货车跌落受伤造成损失250763.53元(其中医疗费302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825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原告徐正同与被告胡显进的过错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上述损失应由原告徐正同自己承担100305.41元,由被告胡显进承担150458.12元,扣除被告胡显进已向原告徐正同支付的12300元,故被告胡显进仍应支付138158.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显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正同损失138158.12元。二、驳回原告徐正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显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74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徐正同负担2174元,由被告胡显进负担5100元(此款已由原告徐正同垫付,被告胡显进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