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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鲁V*****(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胶王路青州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51KM+100M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宫某某相撞,致其头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董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已另行起诉,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共计90余万元,告人董某某及其车主自愿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并已缴纳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综合材料、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