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朝定诉陈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85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胡朝定,男,汉族,1963年1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兴隆东路。被告陈章惠,女,水族,1965年6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长征路。原告胡朝定诉被告陈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章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辩称意见:70000元借款是分两次借,第一次借款50000元,原告扣减首月利息2000元后实际出借480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元,原告扣减首月利息1000元后实际出借19000元。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后因被告经济困难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利息,双方遂于2015年8月2日将上述款项重新立据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借条未约定有利息,签订借条后被告还偿还了原告2500元的借款本金。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借款的基本情况。2015年3月18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第一个月月息利率4%,第二个月后月息利率5%,原告扣减首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后实际出借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到2015年7月份,8月份利息未给付。2015年6月被告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利率5%,原告扣减首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后实际出借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一个月的月息人民币1000元。后因被告履行债务困难,原、被告遂于2015年8月2日商定将前两次借款重新出据于一张借条上,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被告自愿用工资偿还被告。签订借条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当事人有争议部分(一)、原、被告2015年8月2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8月2日的借条口头约定5%的月息,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前期借款虽口头约定利息,但后来因被告经济困难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遂于2015年8月2日出具70000元借条一张对前期借款进行汇总,并不当然表明后期亦约定5%的月利息,原告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2015年8月2日签订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2015年8月2日后,被告给付原告的2500元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人民币67000元,扣减被告2015年8月2日后偿还的2500元借款本金,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64500元。原、被告2015年8月2日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但主张5%月利率过高,考虑到被告前期已以5%的高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较为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章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朝定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四千五百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朝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陈章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肖义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