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雄与谢志刚、胡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雄,谢志刚,胡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柳佳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高雄,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刚,男,1983年6月11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胡志刚,男,1969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鲁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佳君,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中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娟、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雄与被告谢志刚、被告胡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柳佳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独任审判。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认为柳佳君和中国人寿武汉支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所有人和承保公司,应承担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雄的委托代理人林姣,被告谢志刚,被告胡志刚,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被告柳佳君,被告中国人寿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雄诉称:2014年6月21日18时30分,被告谢志刚驾驶鄂A×××××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起步沿阳逻街阳光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北往南行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前部右侧先与被告柳佳君停放在路边的鄂A×××××号爱丽舍牌小轿车车身左侧相接触,之后鄂A×××××号客车继续运动,其前部左侧与袁新建停放的无号牌红色利马牌二轮电动车前部右侧、夏志锋停放的无号牌“苏州和平牌”二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接触,并撞击行人原告高雄,造成以上四车受损,原告高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雄被送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谢志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柳佳君和原告高雄等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谢志刚驾驶的鄂A×××××号客车属于被告胡志刚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高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谢志刚、被告胡志刚共同赔偿原告高雄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585.76元;2、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第B24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3、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证据4、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高雄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损伤与车祸大部分相关,参与度为73.3%;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证据5、误工证明一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谢志刚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鄂A×××××号客车属被告胡志刚所有。证据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鄂A×××××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5000元。证据9、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护理费3000元。证据10、其他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去其他费用155元。证据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谢志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谢志刚与被告胡志刚系朋友关系,鄂A×××××号客车属被告胡志刚所有,被告谢志刚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谢志刚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志刚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2、被告谢志刚与被告胡志刚系朋友关系,鄂A×××××号客车属于被告胡志刚所有,被告胡志刚将该车借给被告谢志刚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志刚垫付了45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胡志刚未提交证据。被告柳佳君辩称:此次事故导致被告柳佳君所有的鄂A×××××号轿车受损,被告柳佳君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佳君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A×××××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赔偿;3、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保无责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险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中,涉及到财产损失的车主均未起诉,应在保险限额内保留财产损失的赔偿份额;5、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武汉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柳佳君本身也是受害者,我公司作为其所有车辆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要求无责险一方承担责任,有悖保险原则。被告中国人寿武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高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6、7、11无异议。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程序启动不合法,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由负责人签字,加盖用人单位印章,且该证明上记载的工作内容、岗位与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亲属陈述不一致,应不予认定。证据8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证据9护理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且没有护理协议相佐证。证据10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应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6、7、11,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亲属对原告的工作表述不一致,且原告居住在阳逻、工作在仓埠,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进行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且误工证明上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和联系方式以供核实,工资表上也只有原告高雄一个人,综合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证据8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属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证据9护理费收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按照护理行业计算护理费。证据10收据,原告未提交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高雄承认被告胡志刚垫付4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8时30分,被告谢志刚驾驶鄂A×××××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起步沿阳逻街阳光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北往南行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前部右侧先与被告柳佳君停放在路边的鄂A×××××号爱丽舍牌小轿车车身左侧相接触,之后鄂A×××××号客车继续运动,其前部左侧与袁新建停放的无号牌红色利马牌二轮电动车前部右侧、夏志锋停放的无号牌“苏州和平牌”二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接触,并撞击行人原告高雄,造成以上四车受损,原告高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B24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志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柳佳君和原告高雄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高雄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共花去医疗费31296.18元。2015年2月10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精司鉴字(2015)第01013号鉴定意见书,诊断原告高雄情感障碍综合征(抑郁综合征)、神经症样综合征、人格改变,鉴定结论:IX(九)级伤残;与车祸大部分相关,精神损伤伤害因素参与度为73.3%,并收取鉴定费2500元。2015年3月1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书各,鉴定意见:原告高雄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损伤与车祸大部分相关,参与度为73.3%;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并收取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高雄生于1970年10月14日,系非农业户口。还查明,被告谢志刚驾驶的鄂A×××××客车为被告胡志刚所有,被告胡志刚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柳佳君驾驶的鄂A×××××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志刚垫付医疗费45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查明鄂A×××××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足够支付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高雄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高雄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高雄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296.18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90天=1350元,未提交主张90天营养期的证据,本院按照住院天数认定15元/天×29天=435元。5、误工费24852元/年÷365天×180天=12255.78元。6、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7、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新洲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500+1300=3800元。终上所述,原告高雄的损失合计为163713.82元,其中:1、医疗部分35166.18元,含医疗费31296.1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435元;2、伤残部分124747.64元,含误工费12255.78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法医鉴定费3800元。二、原告高雄的损失如何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被告中国人寿武汉支公司认为其承保车辆无责,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A×××××客车、鄂A×××××轿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高雄医疗部分为35166.1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限额11000元(10000+1000),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武汉支公司分别向原告高雄赔付10000元、1000元。原告高雄伤残部分为124747.6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121000元(110000+11000),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武汉支公司分别向原告高雄赔付110000元、1100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雄保险金10000+110000=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雄保险金1000+11000=12000元。原告高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5166.18+124747.64-120000-12000=27913.82元,应由被告谢志刚承担。因鄂A×××××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阳光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高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7913.82元。又因为被告胡志刚已经垫付45000元,故原告高雄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雄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7913.82元,合计147913.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雄交强险保险金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高雄在收到上述保险金当日返还被告胡志刚垫付款45000元。四、驳回原告高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5775元,由原告高雄负担775元,被告谢志刚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9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