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红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红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玉欣,昌乐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玉欣、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4年向昌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分割共有财产(位于昌乐县城芙蓉苑小区14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债务:2012年借原告大姑王英兰现金20000元,2010年10月份购买房屋时原告父母出资4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判决书、双方购买房屋时被告书写的首付款明细表一份。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借王英兰现金不属实,2010年5月份原、被告交纳1000元订金购买房屋,2011年4月份原告父母分三次共出资46000元给原、被告购买房屋,是赠与不是借款。2011年12月8日缴纳房屋首付163000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是263000元,分期十年。2011年11月30日,原告借被告姨父张庆宝35000元并出具欠条,2011年11月原告借被告二姨王春红10000元后,原告王某出具欠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带有婚前男孩王秉霖,现在昌乐县城西湖小学上二年级。原告曾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乐红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共有财产:婚后于2011年12月8日购买位于昌乐县城芙蓉苑小区14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首付163000元,贷款100000元,每月1260元,10年还清)。2011年12月-2012年10月,贷款系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偿还,2012年11月原、被告分开以后,贷款由被告刘某偿还。共同债务:2011年11月30日,原告借被告姨父张庆宝35000元,2011年11月原告借被告二姨王春红10000元,2012年原、被告向原告大姑借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2010年10月份购买房屋时向原告父母借款46000元,被告辩称46000元系原告父母于2011年4月分三次赠原、被告双方的,已用于购买房屋,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明细表内容标明46000元系原告父母“给”而非“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2011年12月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共同署名,原告父母赠与的46000元亦不能认为系对原告一方的赠与,故对原告主张的46000元系原、被告借款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大姑借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用来购买房屋,10000元用来缴纳打架斗殴罚款,被告对前者予以认可,后者不予认同,用来缴纳罚款的10000元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与原告大姑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0000元。被告称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借被告姨父张庆宝35000元,借被告二姨王春红10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予以否认,对被告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55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本院就如何进行财产分割分别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征询意见。原告提出分割意见:原告要房子,原告给被告80000元,各自方的债务个人承担(即被告承担45000元,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提出分割意见:被告要房子,被告只能给原告55000元,各自方的债务各自承担(即被告承担45000元,原告承担10000元)。关于原告的分割意见,原告给予被告80000元,被告需要偿付45000元债务,被告实际分割到的房产价值为35000元。关于被告的分割意见,被告给予原告55000元,原告需要偿付10000元的债务,原告实际分割到的房产价值为45000元。《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昌乐县城芙蓉苑小区14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共同所有的昌乐县城芙蓉苑小区14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王某协助被告刘某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完毕;三、被告刘某交付给原告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完毕;四、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姨父张庆宝35000元、被告二姨王春红10000元,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欠原告大姑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贾聪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