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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八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秦学俭与谢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俭,谢中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秦学俭,男,1963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长焕,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中山,男,1966年7月15日生。原告秦学俭诉被告谢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学俭诉称,2013年3月18日前,被告陆续赊购原告水泥砖,并于2013年3月18日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中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学俭于2009年至2013年开办一砖厂,生产水泥砖。2012年期间,被告谢中山在滑县赵营乡西新庄村搞房产开发,需要用砖,陆续多次从原告砖厂拉水泥砖。至2013年3月18日结算时,被告共结欠原告砖款77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学俭水泥砖钱共计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欠款人谢中山2013年3月18日。该砖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赊购原告水泥砖,并向原告出具欠水泥砖钱77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持。本案诉讼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中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学俭水泥砖款77000元;二、驳回原告秦学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谢中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