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美丽与张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28号原告黄美丽。委托代理人汪林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明。原告黄美丽与被告张华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美丽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丽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华明因需向原告黄美丽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黄美丽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黄美丽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华明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华明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黄美丽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华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华明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华明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美丽与被告张华明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华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黄美丽诉请被告张华明偿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美丽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7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