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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文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文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65号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493-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87号附22号。法定代表人:彭期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富宏,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陈文梅,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诉被告陈文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在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华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双桥经开区某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住宅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路灯公摊费为每月每户5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双桥经开区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第二次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物业服务及路灯公摊缴费标准不变。被告系双桥经开区某小区6-1-1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7.44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公摊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69元,路灯公摊费90元,合计1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陈文梅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被告陈文梅于2015年8月31日到本院双桥法庭,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调解,因50元差距调解未果,在本院向被告陈文梅释明法律后果后,其仍坚持在开庭前离开,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乙方)与大足区某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第一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住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乙方交纳,商业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乙方交纳。路灯公共照明每月每户5元向乙方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日至10日。2015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大足区某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第二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路灯公摊费收费标准及缴费时间同第一次物业服务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系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某小区6-1-1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7.44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服务及路灯公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巡逻签到表、维修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与大足区某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两次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系小区业主,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公摊费。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17.44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18月=1268.35元;未交纳的路灯公摊费为:5元/每月×18月=90元。以上费用共计1358.35元,原告只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35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带来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公摊费共计1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文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毕在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奉继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