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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位与刘胜,陈德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位,刘胜,陈德华,陈渝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刘位,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顺成(特别授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曦,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德华,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渝鹏,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位诉被告刘胜、陈德华、陈渝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位的委托代理人邵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陈德华、陈渝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位诉称,刘胜、陈德华、陈渝鹏因合伙承建铜梁区天一星城项目的需要,向刘位购买大量的建材九夹板。2013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刘胜、陈德华、陈渝鹏尚欠刘位货款54.5万元。刘胜、陈德华、陈渝鹏共同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12月13日前付清。到期后刘胜、陈德华、陈渝鹏未支付欠款,并提出必须将刘位的送货单收回否则不付款,刘位将送货单交给刘胜、陈德华、陈渝鹏后,三人于2014年1月25日向刘位支付了货款20万元。后经多次催告,刘胜、陈德华、陈渝鹏于2014年5月15日在欠条上载明承诺欠款于2014年7月底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每月按2.5%利率付息。逾期后欠款经刘位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一、由被告刘胜、陈德华、陈渝鹏给付刘位货款34.5万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刘胜、陈德华、陈渝鹏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刘位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刘胜、陈德华、陈渝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位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刘位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刘胜、陈德华、陈渝鹏因合伙承建铜梁区天一星城项目的需要,向刘位购买建材九夹板。2013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刘胜、陈德华、陈渝鹏尚欠刘位货款54.5万元。刘胜、陈德华、陈渝鹏共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位(重庆铜梁天一星城)九夹板料款545000元,大写伍拾肆万伍仟元整。此笔材料款于2013年12月13日付清。”。到期后刘胜、陈德华、陈渝鹏于2014年1月25日向刘位支付了货款20万元。后经多次催告,刘胜、陈渝鹏于2014年5月15日在欠条上载明:“欠刘位材料款,定于2014年7月底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每月按2.5%月息计息。”。逾期后欠款经刘位催收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胜、陈德华、陈渝鹏向刘位购买建材九夹板,有刘胜、陈德华、陈渝鹏共同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胜、陈德华、陈渝鹏欠刘位的货款应当给付,其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依法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刘胜、陈德华、陈渝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刘位在本案中的陈述。刘位要求由刘胜、陈德华、陈渝鹏给付货款34.5万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陈德华、陈渝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位货款3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货款本息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刘胜、陈德华、陈渝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逯莉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