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此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被告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自2009年7月,被告就居住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居安小区。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故被告张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贺国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