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兴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原被告感情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汤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拜立涛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