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4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国江与徐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江,徐伟,王会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4507号原告陈国江,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徐伟,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被告王会军,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原告陈国江与被告徐伟、王会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珍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江,被告徐伟、王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江诉称:2014年8月底,我受王会军雇佣在密云县辣妹子饭店的装修工程中从事铺砖工作,约定日工资300元,此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徐伟;工程完工后,王会军以徐伟未给付自己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我劳务工资;2015年2月2日,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我劳务工资7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伟辩称:辣妹子饭店的装修工程确实由我承包,但原告陈国江是王会军找来干活的,具体工资也是由王会军谈的;对于原告的工资应该由我来发,同意给付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但一次性给不了。被告王会军辩称:徐伟将辣妹子饭店的装修工程按照平米数包给了我,约定总的劳务工资为18400元,由我与原告陈国江均分;我与原告同样受雇于徐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徐伟承包了密云县辣妹子饭店的装修工程;之后,徐伟与王会军商定以平米作为单价结算方式,约定由王会军为该工程施工,劳务总价款二被告均认可为18400元;2014年8月底,被告王会军与原告陈国江口头约定由陈国江从事该工程的铺砖工作,对于约定工资,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日工资300元,被告王会军主张双方按照18400元的劳务总价款进行均分,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会军给付过原告陈国江劳务工资2000元;2015年2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瓦工陈国江人工费7000元(柒仟元整)”,欠款人为徐伟、王会军;对于此欠条,二被告认为王会军系作为中间人签字,并非欠款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国江与被告王会军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劳务合同,但王会军认可陈国江是其找来在上述工程中从事铺砖工作,且工资由其与陈国江协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会军又给付过陈国江2000元劳务工资,同时在陈国江出具的欠条上有王会军作为欠款人的签字,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会军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会军关于其与陈国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仅作为中间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徐伟承认该装修工程由其承包,且认可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同时为陈国江出具了欠条,故其应对王会军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军、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国江劳务工资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会军、徐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珍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