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守美与于水江、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美,于水江,王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3423号原告郑守美,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文峰,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水江,农民。被告王霞,农民。原告郑守美与被告于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守美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守美以自愿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守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郑守美负担。代理审判员 彭海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