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曹建国与被告秦国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潞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曹建国,男,194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贾村秦家街***号,农民。被告秦国良,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贾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引弟,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贾村,系被告妻子。原告曹建国与被告秦国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宝、人民陪审员任安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静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国、被告秦国良及委托代理人李引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的旧房建于上世纪70年代,1992年政府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四至中的西至本主墙外滴水0.5米空地,但被告未经批准在原告的西面修建了房屋,将原告的0.5米滴水占用,致原告排水时受到影响,对此原告本不想计较,可被告竟然不让原告在滴水内排水,并多次到政府机关反映,被告的无理取闹让原告感到气愤,故诉请被告腾出0.5米滴水,拆除滴水内的建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还陈述,原告于1995年4月5日翻建房屋,被告的东房是1996年修建的,被告院的北围墙就是以前的围墙,本来不是被告的,而属于秦群德的,秦群德在此未建房就走了,形成了空地。原告建房时被告阻拦,曹太国(原告弟)、牛小瘦、王支俊作为中间人出面,并且曹太国保证原告修建的是包檐,原告的条件是被告不能在原告堂房和西屋后打坑、种树以保证原告的排水,被告这才同意原告建房。被告建东房之时原告不让其修建,让被告留出滴水,但被告未给原告留滴水。被告辩称,被告于1989建东房,1990年入住。原告于1995年4月5日开工建房,被告的北墙、东墙是以前修建的,原告为了盖房子将北墙、东墙推倒了,被告的东墙与原告院之间有差不多一米的风口,现在原告除占了风口外还多占了被告3寸。当时经曹太国等说和,原告保证被告以后建房可以靠住原告的山墙,被告就同意了。1995年4月22日曹太国及大队干部李红秀等在场,曹太国保证原告屋顶出6寸檐,地面不占,后来原告叫包工队给被告垒起了北墙,但东墙未垒起。被告的院子比原告的院子低,原告的太阳能排水到被告的东房后面,其他排水流到了被告的南面厕所。2014年9月9日被告中午在家吃饭时东房的墙皮脱落,发现墙皮走形砖裂缝,这是原告的太阳能排水把被告家的墙淹了。原告说让被告腾出0.5米滴水原告就不再向此方向排水了。原告原来的房子有堂房5间,东房3间,西面有个小棚子。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建东房的时间?二、原告院子的西面是不是空地?三、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院落西面的0.5米滴水?围绕争议议焦点一,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曹宝贵的书面证言》,主要证明1996年1997年间,秦国良找证人盖东屋3间,当时是空地,原地方是牛金虎的,曹建国与牛金虎是领居,与秦国良不存在关系,秦国良让证人给曹建国说盖成东房后风口归曹建国所用,秦国良无风口。被告否认曹宝贵的证言,认为没有找证人盖过房,并陈述被告在1988年时就有东房,因东房小,又于1989年重新修建,1990年住进去的。被告提供证据1、《麻纸契约》。原告认可契约的真实性,但认为秦维新的院子不是被告现在的院子,被告现在的房子已把《契约》上的院子占了,《契约》上的大门是现在被告院的大门,被告现在东房的占地原先是空地。被告院大门西面2间原是空宅基地是秦维新的地方,往西有5间房是被告的,被告的父亲之前就在那里住,是他们家的祖业。1990年前被告把自己的旧5间拆了并占了秦维新的地方盖了堂屋。被告堂屋之外都是空地,都是秦维新的地。在被告现在的院子南边是牛金虎的地方,牛金虎有东房和南房及街门、厕所,其中东房有4间多,现在房子拆了地是空的,牛金虎已经死了,牛金虎是1985-1986年搬走的,之后就成了空地,牛金虎有妻儿。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父亲秦修德的《保证书》。主要证明秦修德保证不在曹建国堂房西山墙、西房后墙后打坑、栽树,能排完水为止,不找麻烦。证据(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否认证据(二),认为这不是父亲写的。否认证据(三),认为被告没有在证上签字,还陈述被告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围绕争议焦点三,原告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提供证据2、《建房保证》,证明曹太国保证曹建国在旧宅基地建房时,堂房包山,西房包檐,不超过6寸。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否认证据3,认为原告本应有0.5米滴水,但事实上滴水不够,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排水。本院为了查明事实,前往土地管理部门调取了原告1987年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看不见也不识字。本院还前往本案实地勘测,数据如下:“被告东围墙距原告西山墙0.15米,被告东房东墙距离原告西墙43公分。原告院南北墙距离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吻合。”原被告对上述数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依据是1992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证件的“四至”显示“西至本主墙外滴水0.5米处空地”,对此应经村集体盖章确认,但现有的宅基档案却无法反映出这点。其次本案原告陈述其西面是牛金虎的地方,被告院的街门及北围墙就是以前的,牛金虎死了但有妻儿在世;原告1987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载明了其西至捺有邻居的手印,证人曹宝贵也证明被告建东房的地方原是牛金虎的地方,被告还提供有《麻纸契约》,再结合被告现居住在原告西院的事实,故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依据相关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登记、核发权利证书属于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不服,原告应当按照行政管理法规进行处理,而不得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九轩审 判 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任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