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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兴华中路。法定代表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欣,男,1958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文体中心105室。法定代表人周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冬爽,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诚信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7月中旬,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建筑公司)与我公司口头约定,由我公司为宝源建筑公司的位于大兴区瀛海镇兴海大厦三层办公室进行装修,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宝源建筑公司承诺工程完成后即付我公司装修款。8月初,我公司完成宝源建筑公司办公室的装修,但宝源建筑公司以还有其他工程交给我公司承接为由,要求延付我公司工程款。时至今日,宝源建筑公司未支付我公司分文装修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宝源建筑公司支付我公司装修费用45298.08元(其中材料32498.08元、人工费及管理费12800元);2、诉讼费由宝源建筑公司承担。宝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定州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定州诚信公司双方未就装修装饰签订合同,也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获得过定州诚信公司的装饰装修材料及服务,材料单及收货单也没有我公司任何人的签字。请法院依法驳回定州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定州诚信公司与宝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定州诚信公司称,其公司与宝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浩之间有关于为宝源建筑公司装修办公室的口头协议,并在随后为宝源建筑公司装修了办公室,并购置了家具,花费了一定的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现要求宝源建筑公司支付。宝源建筑公司称,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没有得到定州诚信公司的装修材料及服务,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定州诚信公司称其与宝源建筑公司之间有实际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宝源建筑公司支付装修材料费及人工费,定州诚信公司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这一焦点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该事实无法查清时,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定州诚信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书面合同,其提交的无论是材料、家具的购买票据,还是装修项目造价、费用明细等书面材料,皆没有宝源建筑公司方的公章,也没有宝源建筑公司方的任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据此无从证明定州诚信公司、宝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证人侯×、陈×的证人证言,仅仅能证明他们曾将定州诚信公司出资购买的窗帘及家具(办公沙发,铁柜,办公椅,老板台、老板椅,茶几)送到了宝源建筑公司的办公室中,对窗帘进行了安装,但并未有宝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接收,且也无法证明窗帘及家具之后是否为宝源建筑公司实际使用,因此,并不足以证明定州诚信公司、宝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定州诚信公司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定州诚信公司要求宝源建筑公司支付装修费用45298.0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定州诚信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宝源建筑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宝源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同北京兴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宝源建筑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产业集中区兴海大厦办公楼内301、302、303、304、305、306、307、314、315、316室作为公司办公室,租赁期限为2年。在原审庭审中,定州诚信公司称,其公司与宝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浩口头约定,为宝源建筑公司装修办公室,并于2012年7月至8月份为宝源建筑公司的上述办公室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彩电、冰箱、办公桌椅、沙发等家具放入上述办公室,为周浩的办公室的四个窗户安装了窗帘,进行换灯、更换电话线、墙面及隔断的修补、刷漆等装修工作,并对卫生间进行了吊顶及浴霸、浴盆、淋浴的安装等。宝源建筑公司对此皆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定州诚信公司申请证人侯×、证人陈×出庭作证。证人侯×(个体工商户,商号:北京燕赵建材五金经销部)出庭作证称:我给定州诚信公司做的窗帘,是定州诚信公司出庭人员马振欣出的钱,共1850元,马振欣结的帐,有收据。我们也给安装了,安装在兴海大厦,地址是大兴区瀛海镇兴海大厦3层,共4套窗帘,有外屋和里屋的,是一个门进去有里外间,已经有两年了,时间应是夏天。是坐电梯进去,好象是在左边。我进到屋子时,第一间屋子正在装修,第二次去安装,工期共8天左右。第一次去测量时有工人在,第二次安装时屋子都有了家具,具体有什么不知道。证人陈×(个体工商户,商号:北京华通家旺家具销售中心)出庭作证称:我给公司送的家具是定州诚信公司出庭人员马振欣给的钱,家具包括办公沙发,铁柜,办公椅,老板台、老板椅,茶几。送到好像是宝源大厦,是我送的,坐电梯上去的,几层不记得了,是2012年7月28日送的,我是根据开票时间说的,是当时开的发票。宝源大厦地址在瀛海镇镇政府向西走有个十字路口向南,在路的西边。送家具时到屋子里了,老板台放在了西边,屋子里是已经装修完了。是打电话我们送的家具,是马振欣办理的,家具交接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原审庭审中,定州诚信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其员工杜×1的证言,李××、杜×2、赵××、杨×、邓××、吴××、石×1、石×2的书面证言,装修材料票据、家具票据及购买材料、家具、家电证明,装修项目造价,装修材料及人工费用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为宝源建筑公司进行了装饰装修。宝源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产业集中区兴海大厦办公楼内3层进行了现场勘验,定州诚信公司称其在涉案房屋内没有看到其所购买的彩电、冰箱、老板桌、沙发、文件柜等家具,房屋内所挂窗帘也不能确定是否为其所购买。宝源建筑公司称该公司于一年多前对周浩办公室进行了装修改建,不认可定州诚信公司于2012年曾为该公司进行装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照片及平面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定州诚信公司主张其与宝源建筑公司存在为宝源建筑公司装修办公室的口头约定,且其已实际为宝源建筑公司完成了装修工程,双方已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定州诚信公司向法庭申请侯×、陈×、杜×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且提交了李××、杜×2、赵××、杨×、邓××、吴××、石×1、石×2的书面证言,装修材料票据、家具票据及购买材料、家具、家电证明,装修项目造价、装修材料及人工费用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关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侯×、陈×的证言,因其二人证言仅能证明定州诚信公司购买了窗帘、家具并进行安装,并不能证明定州诚信公司与宝源建筑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杜×1的证言,因杜×1本人为定州诚信公司的员工,与定州诚信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李××、杜×2、赵××、杨×、邓××、吴××、石×1、石×2的书面证言,因上述证人无×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装修材料票据、家具票据及购买材料、家具、家电证明,因上述材料无法证明装修材料、家具、家电为宝源建筑公司所使用,亦不能证明定州诚信公司与宝源建筑公司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装修项目造价、装修材料及人工费用明细,因上述材料均为定州诚信公司单方计算,没有宝源建筑公司的签字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电话录音,因该录音系定州诚信公司员工马振欣与案外人的谈话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有效证明定州诚信公司与宝源建筑公司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在定州诚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宝源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定州诚信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定州诚信公司主张其与宝源建筑公司有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起诉的条件,定州诚信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宝钟审 判 员  霍翠玲代理审判员  马 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