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明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向其出售的铜精沙系盗窃所得,仍先后11次予以收购,共计7吨。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盗铜精沙共计价值人民币58,045.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冯某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铜精沙价值认定说明、情况说明、分析测试报告、分析报告单、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收条、收据;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董某、王某、陈某、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多次(11次)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冯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冯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姜海清审判员姜斌人民陪审员黄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吕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