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心平与被告武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心平,武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金心平,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武展,男,1990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518号5楼。负责人曹朝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经理。原告金心平诉被告武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展、平安财保北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武展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东阳坊路段时,追尾原告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武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用7600元。被告武展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北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武展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东阳坊路段时,追尾原告金心平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武展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心平无责任。二、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武展。该车在平安财保北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金心平。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江苏高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并维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修理费7600元,证据是江苏高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原告还提交了被告武展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金心平与被告武展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展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保北仑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武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武展赔偿。关于维修费7600元,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以上损失,由平安财保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武展赔偿5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心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7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武展赔偿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武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展在给付执行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黄蜀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