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小甫、郑岚、郑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小甫,郑岚,郑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路营山农商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海涛,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娇,系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蓬分理处主任。被告:邓小甫。被告:郑岚。被告:郑锐。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小甫、郑岚、郑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甫、郑岚、郑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小甫于2013年4月22日在我单位小蓬分理处贷款40000元,用途为经商,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贷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邓小甫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岚、郑锐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小甫未作答辩。被告郑岚未作答辩。被告郑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足以印证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邓小甫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1日,约定月利率10.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郑岚与被告邓小甫系夫妻关系,郑岚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承诺该笔贷款系邓小甫与其共同债务并签字捺印。被告郑锐为被告邓小甫的该笔贷款向原告单位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邓小甫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邓小甫还清此笔贷款本息为止。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邓小甫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单位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邓小甫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郑岚与被告邓小甫系夫妻关系,且其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承诺该笔贷款系邓小甫与其的共同债务并签字捺印,故被告郑岚应与被告邓小甫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小甫、郑岚返还该笔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锐为被告邓小甫的该笔贷款向原告单位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邓小甫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邓小甫还清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甫、郑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4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郑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邓小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莉审 判 员 罗 雄人民陪审员 张隆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