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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易钰萱与王晓龙、宋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钰萱,王晓龙,宋晓龙,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易钰萱,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12X。法定代理人易瑞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8915。法定代理人何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8920。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妙婷,广东××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晓龙,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7012。被告宋晓龙,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033。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刘民生,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源,该××职员。原告易钰萱诉被告王晓龙、宋晓龙、储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钰萱的法定代理人易瑞锋、委托代理人王爱红,被告王晓龙、宋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8日16时55分许,被告王晓龙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珠海市金湾区金湖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金二路路口时,适遇李斌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搭载刘向阳、李宇涛和易钰萱沿金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向阳当场死亡、李斌、李宇涛和易钰萱受伤,其中李宇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斌、被告王晓龙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王晓龙是被告宋晓龙的雇员,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储运公司的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持有人为被告宋晓龙。四、保险购买情况: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和互助险。五、被告王晓龙、宋晓龙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款项4000元、被告储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2,908.62元,合计26,908.62元。六、原告的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150元[医疗费4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8300元、护理费24,900元(150元/天×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赔偿金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至8项合计123,450元,扣除被告王晓龙、宋晓龙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款项4000元,为119,450元,加上医疗费4700元];2、判令被告宋晓龙、储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李斌、被告王晓龙各承担事故50%的同等责任。二、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为4700元,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确有交通费的产生,据此,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00元[150元/天×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000元[100元/天×40天]。6、××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1500元,是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已造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95,450元。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一文附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和分配进行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中,因本交通事故已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同时,经征询受害人家属或受害人意见,其均同意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5000元支付给本案原告。其次,因本案原告及另案一受害人所产生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平分给本案原告及另案一受害人,比较公平、合理。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为5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为5000元(包括医疗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已超过责任限额),二项合计为10,000元。余款85,450元(95,450元-10,000元),由李斌承担42,725元(85,450元×50%),被告宋晓龙、储运公司连带承担42,725元(85,450元×50%)。鉴于被告王晓龙、宋晓龙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款项4000元,故应予扣除,即被告宋晓龙、储运公司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8,725元(42,725元-4000元)即可。至于被告主张的互助金及医院押金,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易钰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宋晓龙、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易钰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38,725元;如果不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易钰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由原告易钰萱承担人民币352元,被告宋晓龙、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英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春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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