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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四川省阆中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AY10**小型客车,由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经富乐路右转进入临园路,当行至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岭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户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