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大),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赛霞。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叶赛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折叠刀至本市太平街道家和宾馆门前,窃得被害人秦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秦某接到提醒短信后立即报案。当日1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根据车辆GPS定位,至本市太平街道太宇大厦附近的修理店门前抓获被告人刘某,后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里扣押折叠刀一把。经认定,该把折叠刀系管制刀具。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盗车辆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行车轨迹图,照片资料,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陈某、史某、周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折叠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江俊溢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