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周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周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5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21号。负责人朱晨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周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35。被告在使用该卡消费后出现多次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34941.76元、利息11484.3元、滞纳金6568.1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4941.76元及暂算至2015年3月2日的透支利息11484.3元、滞纳金6568.1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以银行系统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忠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周忠芳(甲方)向工行张家港分行(乙方)申领工行牡丹信用卡,周忠芳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知悉);已阅读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觉遵守合约……”。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3、牡丹贷记卡条款(1)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卡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利息。”条款(2)约定:“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条款(4)约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4、牡丹准贷记卡条款(1)约定:“……甲方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第四条第5款约定:“……发生(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同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牡丹信用卡,并对甲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4)甲方违反本合约及章程等规定”。嗣后,工行张家港分行根据周忠芳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周忠芳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3日,结欠透支本金34941.76元、利息11484.3元、滞纳金6568.1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明细、账户查询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信用卡发放人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在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结欠的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34941.76元、利息11484.3元、滞纳金6568.1的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3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忠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34941.76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2日,利息为11484.3元、滞纳金为6568.1元;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24元,由被告周忠芳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