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荣与被告袁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袁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王玉荣,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老莱镇。被告袁景文,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老莱镇。原告王玉荣因与被告袁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玉荣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景文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荣诉称:被告袁景文于2012年6月7日在原告处赊购大豆合计价款12,215.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给付该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2,215.00元。被告袁景文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玉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2012年6月7日袁景文出具的欠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2012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大豆款12,215.00元.证据二、出示讷河市老莱镇群英村委会及讷河市老莱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袁景文外出联系不上。证据三、证人康焕柱、高玉荣当庭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大豆款的事实。被告袁景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2年6月7日袁景文出具的欠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2012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大豆款12,2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出示讷河市老莱镇群英村委会及讷河市老莱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袁景文外出联系不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康焕柱、高玉荣当庭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大豆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大豆款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被告外出打工无任何音讯。被告在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的情况下,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系举证不能。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在原告处赊购大豆,货款共折核人民币12,215.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离家外出,无任何音讯。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大豆款。原告提供了欠据及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欠原告大豆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偿还欠原告的大豆款。同时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现外出无任何音讯,故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后,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大豆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景文偿还欠原告王玉荣的大豆款人民币12,215.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袁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人民陪审员 刘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