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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敖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29号原告:敖某,女,1974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乃如于2015年9月2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某诉称:2012年3月,二人在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好,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断,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11日其离家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张某甲抚养,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张某甲辩称: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双方不是草率结婚,婚后其对敖某关心、体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敖某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4、证人刘某、朱某、张某乙证言,证明敖某与张某甲家庭关系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当庭质证,张某甲对敖某所举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敖某对张某甲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其所举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看到其家庭的表面情况,并不知道其家庭内部有很多矛盾。本院对敖某所举证据结婚证及张某甲所举身份证予以认定;对张某甲所举证据2-4,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即认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敖某与张某甲在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为了家庭生活,2015年4月以后双方均在外打工。本院认为:敖某与张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为家庭生活双方外出打工,证明二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乃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