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芹、高友香等与上海兴联快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芹,高友香,韩丙英,高雪,高闯,袁传永,王安海,上海兴联快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杨芹,女,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高友香,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韩丙英,女,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高雪,女,200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高闯,男,200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康,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传永,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王安海,男,1981年6月6日生,回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兴联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安舵,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芹、高友香、韩丙英、高雪和高闯诉被告袁传永、王安海、上海兴联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公司)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和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代理审判员葛蓓菁、人民陪审员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芹、高友香、韩丙英、高雪和高闯的委托代理人刘俭、任康,被告袁传永、王安海和兴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芹、高友香、韩丙英、高雪和高闯共同诉称,2014年3月4日2时许,高虎驾驶牌号为JGD391小型普通客车沿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南路、联明路西约150米处逆向停于之前在上述地点由袁传永顺向停于路边的牌号为皖N6XX**牵引皖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旁,因袁传永车蓄电池电压不足,高虎使用泵电用的电缆线接于二车的电瓶,高虎站在二车之间的驾驶室外上半身俯身进驾驶室发动车辆时,因高虎的车置于前进档,车即向前移动,车左前门(呈开启状)与袁传永车左前部相碰,高虎胸、背部遭其自己的车左前门与车身挤压,造成高虎当场死亡、高虎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高虎未坐在驾驶室内启动车辆,致车辆档位处于前进档时车辆启动,未按操作规范操作车辆造成事故,高虎承担全部责任,袁传永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抚养人生活费335,720元、丧葬费32,70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停车费1,850元、车辆牵引费3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1,342,236元,要求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王安海和兴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虎与袁传永系帮工关系故因承担帮工责任。被告袁传永、王安海和兴联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牌号为皖N6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6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王安海名下。2013年2月,该车辆已实际转让给被告袁传永,并由其实际控制使用。事发时,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兴联公司名下。高虎生前从事汽车维修多年,且事发时其与袁传永之间并非帮工关系,而是修理合同关系。另,事发后被告袁传永曾给高虎家属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在20,000元内抵扣;如果不需要承担责任,该款就作为对原告方的捐助。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高虎是用电缆线连接了两辆车的电瓶,在车内发动车辆时,同时启动两车视为两车连为一体,故高虎应视为车内人员不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同意承担无责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时许,高虎驾驶牌号为JGD391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南路、联明路西约150米处逆向停于之前在上述地点由被告袁传永顺向停于路边的牌号为皖N6XX**牵引皖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旁,因被告袁传永车蓄电池电压不足,高虎使用泵电用的电缆线接于二车的电瓶,高虎站在二车之间的驾驶室外上半身俯身进驾驶室发动车辆时,因高虎的车置于前进档,车即向前移动,车左前门(呈开启状)与袁传永车左前部相碰,高虎胸、背部遭其自己的车左前门与车身挤压,造成高虎当场死亡、高虎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高虎未坐在驾驶室内启动车辆,致车辆档位处于前进档时车辆启动,未按操作规范操作车辆造成事故,高虎承担全部责任,袁传永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车辆牵引费和律师费,共计1,342,236元,要求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王安海和兴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虎与被告袁传永系帮工关系故因承担帮工责任。另查明:1.2009年9月,高虎在联民路XXX号开设修车店,名“小高汽车电路空调维修”;2.牌号为皖N6XX**牵引皖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王安海名下,事发前牌号为皖N6XX**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2014年5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维持浦东交警支队作出的沪公(浦)交认字(2014)第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情况证明、户籍资料、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医疗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询问笔录,被告袁传永、王安海、兴联公司提供的购车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合结论、收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高虎未坐在驾驶室内启动车辆,致车辆档位处于前进档时车辆启动时,高虎系二车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以高虎系车上人员而拒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五原告主张与被告袁传永系无偿帮工关系,遭袁传永否认,且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袁传永认为其与高虎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传永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袁传永并无过错。因此,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袁传永、王安海和兴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袁传永自愿补偿五原告2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传永补偿原告杨芹、高友香、韩丙英、高雪和高闯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二、驳回原告杨芹、高友香、韩丙英、高雪和高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6元,由原告杨芹、高友香、韩丙英、高雪和高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