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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3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因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因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3月26日以来,被告人刘某、吴某在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京商商贸城工地合肥建工项目部斜对面一集装箱内开设赌博机房,摆放“捕鱼机”、“苹果老虎机”、“六狮王朝”等各类赌博游戏机7台(共计12个操作单元),供人参与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获利约3000元。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博机房内查获上述赌博游戏机。经检测,现场查获的7台赌博游戏机(共计12个操作单元)均具有上分、下分、加分、荧屏计分和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功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8日、9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刘某、吴某抓获。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吴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叶某、史某、何某、张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租赁的集装箱内设置7台赌博机(共计12个操作单元),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出资购买赌博机,被告人吴某出资租赁集装箱房,相互分工、配合,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没有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刘某、吴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及查获在案的7台赌博机、644元赌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