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姚广发与天津纳尔夫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李书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广发,天津纳尔夫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李书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982号原告姚广发。被告天津纳尔夫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千,该公司行政部副主管。被告李书立。委托代理人陈千,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广发诉被告李书立、被告天津纳尔夫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尔夫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广发、被告李书立和被告纳尔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李书立驾驶被告天津纳尔夫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书立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77610元、拆解费7700元、拖车救援费500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物品损失费2500元、物损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9061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一半,总计463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车辆残值归我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被告李书立、被告纳尔夫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姚广发驾驶证复印件、津N×××××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及卖车协议书原件各1份,证明津N×××××号车辆为原告所有。证3、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2份。证4、车损评估费发票2张,计1800元。证5、物损评估费发票1张,计200元。证6、拆解费收据1张,计7700元。证7、拖车费发票1张,计500元。证8、停车费发票3张,计300元。证9、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行车证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1、证2、证9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定损价格不认可,对方需要提供车辆鉴定报告书、车辆维修发票佐证。对证4、证5真实性认可,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6不认可,需要提供发票,拆解费过高,并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7真实性认可,但是需要提供施救单位资质证明。对证8关联性不认可,且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外需要法院核实被告李书立的驾驶证的有效性。被告李书立、被告纳尔夫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书立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纳尔夫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李书立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李书立驾驶被告天津纳尔夫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书立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书立受被告纳尔夫公司雇佣,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77610元、拆解费7700元、拖车救援费500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物品损失费2500元、物损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90610元,以上损失皆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2000元,又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书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所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二分之一。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305元((90610元-2000元)÷2+2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李书立、被告纳尔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收回车辆残值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的损失之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305元。二、被告李书立、被告天津纳尔夫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天津纳尔夫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王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