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刘某。被告:郭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因工作关系相识,交往后并确定恋爱关系。在不十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双方草率地于××××年××月××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了结婚手续,后于××××年××月××日生下双胞胎女儿郭某乙、郭某丙两姐妹。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一直在家勤恳工作,照顾好女儿和家务工作,尽到一个做妻子的义务,反而被告平时对女儿生活不闻不问,抱着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对家庭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而且被告性格脾气十分暴躁,日夜颠倒,性格孤僻,常常为小事大动干戈,还常爆粗口,甚至有时出现家庭暴力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实在难以沟通,造成夫妻感情日渐破裂。双方已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根本无法共同过夫妻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无,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女儿郭某乙、郭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三、被告每月应支付两女儿的生活费1000元直至供养到两女儿十八周岁为止,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甲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期间通过网络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按传统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两人在被告工作的网吧宿舍居住,并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郭某乙、郭某丙。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相识相恋时间不短,感情基础应该是较好的。婚后两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并生下一双女儿,婚姻也应是美满的。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性格孤僻,有爆粗口和暴力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还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赖丽娴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