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0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8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X8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禄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禄雪线K64+500米处会车时,车辆驶至道路北侧,所驾车前部与对向白某某驾驶载李某某的云A/GC4**号“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左侧相撞,致白某某、李某某受伤,二车部份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调查,民警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经抽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0.81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若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及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工作记录、户口证明、证人白某某、李某某、诸某某、丁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嘉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