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8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仲其胜、尚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仲其胜,尚晓红,仲其东,李春玲,昌兆东,胡金年,李志祥,朱晓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80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员工。被告仲其胜,居民。被告尚晓红,居民。被告仲其东,居民。被告李春玲,居民。被告昌兆东,居民。被告胡金年,居民。被告李志祥,居民。被告朱晓芹,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仲其胜、尚晓红、仲其东、李春玲、昌兆东、胡金年、李志祥、朱晓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于2015年9月6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仲其胜、尚晓红、仲其东、李春玲、昌兆东、胡金年、李志祥、朱晓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撤回对被告仲其胜、尚晓红、仲其东、李春玲、昌兆东、胡金年、李志祥、朱晓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保全费780元,合计121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岳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雪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