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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茹与范世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3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茹,范世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刘茹。委托代理人石振昆。被告范世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尹国洲,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茹诉被告范世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茹的委托代理人石振昆,被告范世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范世维驾驶车牌号辽B×××××号车与原告刘茹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在河东区华龙道与金纬路立交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所驾车的前部与刘茹车的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刘茹受伤的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驾车违反交通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三、医疗费票据4张。被告范世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是范世维的,在人保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和商业三者险50万。被告范世维提供证据如下: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0时40分,被告范世维驾驶车牌号辽B×××××号小轿车与原告刘茹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在河东区华龙道与金纬路立交口被告范世维所驾车的前部与刘茹所驾车的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刘茹受伤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世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范世维驾驶的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世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范世维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范世维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茹医疗费646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世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书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