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惠平与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平,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惠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兴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军,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卓海峰。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平为与被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兴伟、马继军,被告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平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王叶村的房屋交于被告拆除,被告提供位于绿都小区东侧地块(现称“梁王家园”)12幢8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2.66平方米,附属用房4.56平方米)、12幢1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2.66平方米,附属用房4.53平方米)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前;如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提供安置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补贴费每月3486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并自行解决了安置过渡用房,王叶村房屋也已被拆迁,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至今仍设置障碍拒绝交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立即向原告交付奉化市梁王家园12幢801室、12幢1401室的房屋,并办理产权证手续;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13944元(暂从2014年11月计算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起按每月3486元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拆迁办答辩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以公告方式张贴了交房通告,并电话通知了各拆迁户办理交房手续,当时交房条件已具备,延期交房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王惠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拆迁办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产安置结算清单、调产安置零星项目补偿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交房时间,并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提出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按房屋实际面积结算差价。2.梁王家园安置房交付通告、梁王地块安置协议(调产安置)变更通告、梁王家园调房选房和资金补交方案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交付房屋设置了补交差价的前置条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3.补充协议、补偿资金结算凭证、告住户书各一份,用以补充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告承诺电梯公摊面积不计算在可安置建筑面积内;被告无异议。4.梁王地块原安置协议变更后公示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支付差价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有支付差价和调换房屋两种选择。鉴于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拆迁办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梁王家园安置房交付通告、梁王地块安置协议(调产安置)变更通告、梁王家园调房选房和资金补交方案各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两张,用以证明相关通告均已公示,变更通告中明确说明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原安置协议约定面积,同时考虑到各拆迁户利益,按优惠价5000元/平方米进行补交,另原告也可选择调换房屋,补交方案对此进行了政策性规定;被告在2014年10月开始交房。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在王叶村的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提供的安置用房位于绿都小区东侧地块(现称梁王家园)12幢801室、12幢1401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02.66平方米(包括电梯、檐廊、前室等公摊建筑面积),附属用房分别为4.56平方米、4.53平方米,安置用房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前;第七条约定:安置房交付时,产权实测面积(包括电梯、檐廊、前室等公摊建筑面积)与第五条安置用房房屋建筑面积差异部分按商品房销售相关规定办理,做房产证按实测总建筑面积登记,同时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总额结合资金预付情况与安置用房应按实结算差价;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提供安置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补贴费每月3486.08元,原告未按被告通知规定时间办理交房手续的,被告有权终止支付临时过渡费。2011年4月12日,被告发布的《告住户书》中第十四条第5款为:高层、小高层安置用房,电梯公摊面积不计入可安置建筑面积,不结算价格,做土地证和房产证时按规定分摊给住户。根据被告《梁王地块原安置协议变更后公示表》所列,上述两套房屋在原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02.66平方米,结算面积为91.12平方米,电梯公摊赠送面积为11.54平方米,而安置协议变更后的建筑面积为114.2平方米,应结算面积为102.66平方米,电梯公摊赠送面积仍为11.54平方米。2014年10月9日,被告发布了梁王家园安置房交付通告、梁王地块安置协议(调产安置)变更通告、梁王家园调房选房和资金补交方案,称因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安置房套型面积公布错误而使结算面积和结算价款出现差错,故作出变更调整,方式为调房选房或按超过部分50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结算补交资金。另查明,被告所称“工作人员失误”,是指工作人员在签订《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所换算的结算面积在原结算面积基础上多减去了一次“赠送面积”。本院认为,征收拆迁中的调产安置与普通商品房买卖不同,不宜适用商品房买卖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约定面积存在较大差异,被告称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成立,其选择变更合同并在交付房屋时发布了《梁王家园调房选房和资金补交方案》,提供给拆迁安置户以优惠价结算超出部分差价或调选房屋两种方案的做法合情合理,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2014年10月,交房条件已经具备,被告也履行了告知义务,之后未能交房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起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1元,减半收取4760.50元,由原告王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