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远景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尊合米业有限公司、闫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远景,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尊合米业有限公司,闫海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远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尊合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进宝,男。住所地黑龙江省八五0农场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李威,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海涛,男。委托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远景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尊合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合米业)、闫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茄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远景,被上诉人尊合米业委托代理人李威,被上诉人闫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尊合米业将其建筑厂房工程发包给闫海涛承建。2010年6月9日,闫海涛又将其承包建筑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姚远景和王文涛,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甲方为闫海涛,乙方为姚远景和王文涛。合同具体约定:一、工程名称:黑龙江牡丹江农垦尊合米业有限公司;二、工程地址:八五0农场;三、承包方式:包清工;四、竣工时间:2010年9月15日。第一条:甲方以一口价厂房按建筑面积210.00元每平方米,办公楼按200.00元每平方米,院内地面砼按每平方米10.00元,厚度20厘米,分包给乙方施工。(1)施工内容:厂房甲方必须挖基础够深够宽,乙方从清底开始施工,砼、砌石、砌砖、木工、钢筋、厂房内外抹灰、地面按图纸要求作业施工。(2)办公楼:甲方基础必须挖够深够宽,乙方从清底开始施工,砌石、砼、墙体砌筑、墙体内外抹灰、室内地面贴砖。内容外工程量均由甲方承担费用。……第五条:计价付款方式:厂房主体按16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拨款),厂房内外装饰按5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拨款)。一栋厂房地梁下完毕拨款按主体价格的25%付人工费,厂房一层浇面完毕按主体价格的60%拨款,二层拨款以此类推付款。开始抹灰时主体余款按80%足额到位。抹灰付款方式:厂房四面外墙抹完,按装修价30%付款,厂房内墙抹灰及棚抹完再付30%,地面贴砖完毕一次性拨清余额。办公楼按层拨款,拨款方式同上。(1)因甲方拨款不及时足额到位,乙方有权停工或不干,造成施工人员滞留工地,甲方应承担施工人员日工资50%滞留违约金。第六条:人工费余额验收15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人工费拨款不能按约定时间结清应承担按日付百分之一违约金。第八条: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损失由对方承担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姚远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中主厂房施工范围内面积为1503.50平方米,主库房施工范围内面积为970平方米,每平方米210.00元,人工费为519435.00元。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及人工费为:保温板人工费3400.00元,钢板苍基础50000.00元,钢板拆膜、支膜5244.00元及主厂房塔吊人工费1200.00元、锅炉房人工费69000.00元、锅炉房架子人工费增加500.00元、合同外零工劳务费15566.00元、楼梯返工费1240.00元,钢筋活人工费1872.00元。合同内和合同外劳务费用合计667457.00元。在工程施工当中闫海涛陆续支付给姚远景和王文涛及其工人劳务费671282.50元。所有工程于当年10月10日竣工,并交付,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姚远景又把其中一部分砌筑工程包给迟胜义。迟胜义找杨振有一同施工。2010年8月16日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姚远景给迟胜义出具欠据1张,欠据大致内容为:“欠八五O尊合米业厂房主体砌筑人工费……321555.00元-265000.00元+980.00元=57535.00元。后备注:砌筑过程中其它罚款没扣。”事后迟胜义向姚远景索要剩余劳务费双方发生争议,迟胜义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经调解最终闫海涛在算清他与迟胜义的往来账后,支付给迟胜义46500.00元。另,尊合米业现仍欠闫海涛工程款1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姚远景与王文涛是否从闫海涛处共同分包了本案所涉工程的问题;2、姚远景所施工的项目及劳务费用的认定问题;3、闫海涛已支付给姚远景劳务费数额的认定问题。第一,关于姚远景与王文涛是否从闫海涛处共同分包了本案所涉工程的问题。从庭审举证上看,从闫海涛处支取的劳务费票据中,有7张(总金额为326000.00元)是王文涛和姚远景共同在上面签字;闫海涛提供的分包合同有王文涛签字,姚远景认为王文涛签字均是后补的,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王文涛通过刘永兴认识姚远景,姚远景的证人刘永兴出庭作证称,姚远景和王文涛是合作关系,主厂房干完他们就不合作了;王文涛出庭作证也证明他和姚远景是共同承包关系,签合同时因姚远景说他有事,以后再签吧,所以没有在姚远景的合同书上签字;尊合米业公司技术员王文岭所写的工程数量的单子也是写给王文涛和姚远景的;迟胜义当庭作证称王文涛在现场指挥干活。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闫海涛主张的姚远景与王文涛是共同承包关系的事实成立。第二,姚远景所施工的项目及劳务费用的认定问题。双方庭审中认可的合同内工程有主库房、主厂房工程,其中主厂房1503.50平方米,主库房970平方米,每平方米210.00元,人工费为519435.00元,合同外的工程人工费有保温板人工费3400.00元,钢板苍基础50000.00元,钢板拆膜、支膜5244.00元及主厂房塔吊人工费1200.00元,锅炉房人工费69000.00元,钢筋活人工费1872.00元。双方争议的锅炉房架子增加500.00元,因闫海涛的证人王文岭当庭作证认可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合同外零工劳务费15566.00元、楼梯返工费1240.00元,因闫海涛的技术员签字,应予认定;以上劳务费合计667457.00元。第三、关于闫海涛已支付给姚远景劳务费数额的认定问题。闫海涛举出71张票据,姚远景认可已领到劳务费为498747.50元应予认定。在71张票据中其中一张上面记载“从李总借款1200.00元”,因不是姚远景书写不予认定。2010年10朋11日迟胜义所打46500.00元收据及2010年8月17日姚远景给迟胜义所打57535.00元欠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姚远景欠迟胜义劳务费双方发生争议,最终是闫海涛付给了迟胜义,57535.00元劳务费应计算在闫海涛已支付给姚远景劳务费总额中;王文涛自己签字的8张票据合计55000.00元,也应在总的劳务费中扣除。闫海涛提供的上面有王文涛字样的2000.00元借据,因王文涛否认是其书写,不予认定;杨振有自行从闫海涛处支取的1500.00元劳务费,因闫海涛所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迟胜义从闫海涛处支取的50000.00元及杨振有从闫海涛处支取的10000.00元,因迟胜义当庭作证称他与杨振有共同从姚远景处包的工程,与姚远景结算时姚远景已将这60000.00元计算在他已付给迟胜义人工费265000.00元当中,而迟胜义和杨振有支取人工费的时间,在姚远景给迟胜义出具57535.00元欠据时间之前,庭审中姚远景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向法庭出示支付给迟胜义一方劳务费的相关证据,这60000.00元应计算在闫海涛已支付给姚远景的总额内。闫海涛已支付给姚远景劳务费合计671282.50元(498747.50元+57535.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55000.00元)。综上,本案所涉工程的总劳务费为667457.00元,闫海涛以各种方式已给付姚远景劳务费为67128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姚远景以现有证据主张闫海涛尚欠其劳务务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姚远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80.00元由姚远景承担。上诉人姚远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上诉人与王文涛系合伙关系错误。1、本案第一次审理时经两次开庭,并判决被上诉人闫海涛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06000.00元及利息59011.00元。2、王文涛证言不属实:一是说闫海涛不欠工程款,二是说签合同时上诉人签完字急忙走了,都不属实。2010年6月9日签订合同在场人有闫海涛、姚远景、刘永兴、王文涛(介绍活儿的)和米殿军,是米殿军起草的合同,双方签字,四五分钟后,闫海涛又想起零活量,又在合同背面写了补充协议条款,然后双方签字,时间用了七、八分钟。三是从出勤表和工资表可以看出,王文涛所说是其领人干的活也不属实。二,上诉人与迟胜义是承包关系,原审认定迟胜义支取的57535.00元和杨振有支取的10000.00元包括在上诉人支付给迟胜义的265000.00元中是错误的。迟胜义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上诉人在结算时已写明:其他罚款没扣。迟胜义到闫海涛处支款是别有用心,欠款只能与上诉人结算。三,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认可王文岭(发包方技术员)签字的工程量,合计26455.50元。四,被上诉人所提供的71张票据中,上诉人仅认可53张票据,合计金额为498747.50元。综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务费216904.00元。三,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四,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五,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六,要求追究闫海涛、王文涛、迟胜义三人恶意串通、作伪证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尊合米业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尊合公司与河南华安建筑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姚远景不产生法律关系。本案重审过程中,上诉人不追加河南华安公司为被告,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上诉人均表示不追加,更说明尊合公司不具有给付义务。另外,尊合米业没有参与闫海涛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上诉人要求尊合米业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闫海涛答辩称,一,原审审审程序合法,数额核对准确,上诉人在诉讼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每次数额都不一样,可以证明其系主观臆断。二,上诉人主张的每日1%违约金,不合乎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劳务费,更谈不上违约金,也不存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根据法律规定,因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行为人承担,本案上诉人没有事实和证据,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关于上诉人请求追究被上诉人、证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因不在本庭的审理范围内,不予答辩。五,姚远景与王文涛的合伙关系通过证据已经证实,姚远景举的证人叫刘永兴,也证实姚远景与王文涛是合作关系。所以姚远景和王文涛从闫海涛处支取劳务费的票据是有效的,应视为闫海涛已经支付了67万余元的劳务费。而在一审、二审和重审中,姚远景只主张闫海涛欠劳务费,数额不确定,且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姚远景、王文涛和闫海涛之间的结算,双方在庭审中已经核对合同外的工程,且闫海涛已经支付67万余元的劳务费,也就是因为闫海涛多支付了工程款,在最后算账时,闫海涛向姚远景索要,才引起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虽然答辩人多支付了2万余元,但也认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内工程量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合同外工程量及被上诉人(发包方)闫海涛给付劳务费的数额问题。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能够证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本案合同外工程量148022.00元及闫海涛给付劳务费共计671282.50元(包括姚远景合伙人王文涛、分包方迟胜义、杨振有领取的劳务款项)。上诉人姚远景主张除原审判决已认定的工程量外,还有其他工程量未予确认,同时,其不认可王文涛、迟胜义、杨振有等从闫海涛处领取的劳务费,但其未能举出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姚远景与王文涛、迟胜义、杨振有之间的款项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姚远景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姚远景的其他上诉主张亦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00元,由上诉人姚远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英审 判 员 董树全代理审判员 解 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金弟 关注公众号“”